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空白亟需填补
两会·热议
本报记者张冠年
生态优势也是经济发展优势。近年来,我国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执法司法力度,以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为名判赔的资金越来越多,这对于提升生态文明治理法治化水平,保障和促进绿色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对生态环境法治建设颇为关注的广西科学院合作发展处副处长邓大玉代表说,这些年由检察机关或者环保公益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数量显著增加,环境公益诉讼的标的金额往往相当巨大,一旦胜诉,就会形成巨额的损害赔偿金。
“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使用仍处于真空状态。”邓大玉代表称,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于款项的用途作了规定,但对于款项归属、怎样使用、谁来监督、谁来评估等一系列问题,缺乏更细致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对环境公益诉讼做过调研的钦州市小董镇中心卫生院护理部副总护士长邓桂芳代表表示,由于缺乏统一规范制度,全国各地对于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使用做法多样:有的上缴国库,由政府进行管理;有的由政府设立专项资金(专户);有的交法院执行款账户;有的设立生态环境修复基金。
“以上方式各有特点,但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不足,很难确定谁具有管理分配使用环境赔偿金的权利,导致出现环境损害赔偿金难以有效利用于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况。”邓桂芳代表说,这笔数额巨大的专用资金,应当如何管理使用,确保用于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如果环境公益诉讼赢得了索赔,却不能从制度上保证赔偿金的专款专用,赔偿金没有最终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公信力和效果将大打折扣。”邓大玉代表认为,环境保护中的修复难问题很突出,影响和制约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成效。“其中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环境损害违法成本太低,修复代价巨大,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尚未健全,赔偿专项资金匮乏且管理使用不规范。”
邓大玉代表建议,国家层面应研究建立全国统一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专项资金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项资金的宗旨、来源、所有权主体、监管主体、监管原则、资金适用范围、申请程序、资金使用审计办法、违规使用资金的法律责任等,进一步规范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确保资金规范、高效、便捷地用于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
邓桂芳代表也表示,要明确赔偿金的来源范围和支出范围,同时明确赔偿金管理主体和使用审批程序,赋予专门机构的管理权限,强化资金使用和修复实施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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