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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属国有 开发需守法

贵港日报 2018-08-06 11:16 大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也就是说,虽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但赋存于这块土地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并不属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所有。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许可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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