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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钦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北部湾晨报 2015-11-30 09:08 大字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防城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防城港市实际,市市政管理局起草了《钦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实施。公示时间为15天,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4日;公示地点:《钦州日报》、《北部湾晨报》、钦州市市政管理局网站(http://www.qzsz.gov.cn)、钦州930网(http://www.qz930.com)和钦州360网(http://bbs.qinzhou360.com)。如对公示内容有意见和建议,请于公示期限内通过电子邮箱、传真或信函形式向市市政管理局提出具体书面意见,并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钦州市永福西大街2-1号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市容科

邮 编:535000

传真号码:0777-2862269

电子邮箱:qzsr3892393@163.com

附件:《钦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钦州市市政管理局2015年11月30日

钦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防城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时所产生的余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和运输许可核准;

(三)负责规划建设主城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中转站;(四)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五)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清理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九条个人和未经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十条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承运。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经批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按主城区行政区域划分范围和营运实绩,将上一年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安排给城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用于城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等。

第十二条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三)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牌,消纳地点相关材料;(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卸放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完成道路硬化和进出口冲洗设施等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的证明材料;(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卸放建筑垃圾的地点;(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居民因装饰、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或5吨以下),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进行有偿清运。

第十五条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急公共安全,进行紧急抢险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自有运输车辆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数量要求;(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卫星监控系统)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五)有健全的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运输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具备以上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正本,并按实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副本上应标明运输车辆车牌号和有效期限;一车一证。

第十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和《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副本,亮证运输,以便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清理、运输。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按指定的地点、时间、路线装载和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建筑垃圾运输车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施工场地未按《广西建筑工程文明施工导则》要求,完善施工出入口冲洗设施和给排水设施的,临时消纳场地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不予核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须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专用(临时)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硬化、整洁、畅通;

(三)进出口设置冲洗设施和给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六)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横溢;

(七)不得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及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受纳场地的位置、场地用途证明、场地具备卫生保洁设施证明及相关的合法手续,以及需受纳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运、调剂。

第二十七条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市交警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不予核准颁发《钦州市主城区禁行区域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各县、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辖区(主城区范围外的行政区域)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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