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当儿戏 后悔亦枉然
□本报记者刘婧龙俊帆
案情回放: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在前锋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离婚时,两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两套住房及一间门市归女方即刘某所有,女儿亦归其抚养,男方即张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育费。
一个月后,刘某自觉心中有愧,便与张某签订《变更离婚协议书》,将其中一套住房及门市变更为男方所有,另一套住房归女儿所有,女方仅享有居住权。
一段时间之后,刘某又觉得自己吃亏,于今年2月向前锋区法院提起诉讼,以《变更协议书》显失公理、违背真实意愿为由,要求撤销该《变更协议书》。
2017年5月,前锋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请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前锋区法院法官王银河介绍说,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刘某签订《变更离婚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依据表明其受到了胁迫或不能为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什么情况下才能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协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刘某与张某在签订《变更离婚协议书》的过程中并未受任何胁迫,协议内容系刘某当时的真实意思。同时,协议中并未将财产全部归为张某所有,而是张某及其女儿均享有财产所有权,刘某亦有房屋使用权,且张某承担了抚养子女及承担债务的义务,而刘某却没有这些义务,该份协议并未显失公平。故《变更离婚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刘某撤销协议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要件。
法官提醒市民,虽然公民有签订协议的自由,但签订协议不是儿戏,一定要三思而后行,协议一旦签订,便具法律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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