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过户的附随义务应依法履行

安徽法制报 2019-02-14 10:54 大字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近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某、刘某协助吴某、赵某办理位于颍上县南照镇某处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吴某、赵某负担。

吴某、赵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是他们的次子。2007年8月8日,王某、刘某取得颍上县南照镇某处房屋房地产权证。2015年2月1日,王某、刘某收取吴某、赵某购房订金10万元。2017年12月18日,王某、刘某与吴某、赵某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 (王某、经甲 刘某)乙(吴某、赵某)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在南照镇某处房屋以人民币15万元卖给乙方,乙方已付给甲方10万元,剩余5万元乙方承诺在此协议签订日付给甲方;甲方把房产证交给乙方,从今日起,甲方的房产证再和甲方无任何关系,若以后乙方出售此房,所产生的房产证相关费用均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自己全部承担。王某、刘某和吴某、赵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吴某、赵某的次子吴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王某、刘某交付购房款5万元。王某、刘某将涉案房屋交付吴某、赵某占有使用,并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吴某、赵某,但涉案房屋交付后至今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双方因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纠纷,吴某、赵某要求王某、刘某办理过户登记被拒,吴某、赵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王某、刘某与吴某、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吴某、赵某给付王某、刘某购房款15万元,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虽然王某、刘某已将涉案房屋交给吴某、赵某使用至今,但王某、刘某应协助吴某、赵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完成法定义务。王某、刘某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一种违约行为。吴某、赵某要求王某、刘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吴某、赵某事实主张的抗辩,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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