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13万元用于传销法院:双方是受害人借款应返还

南充晚报 2019-07-11 01:01 大字

■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一男一女被人骗到外地搞传销,他向她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传销份额。后来她找他还钱时,他却称,她明知这笔钱用于搞传销系违法犯罪,仍然出借给他,按法律规定不予偿还。 而一二审法院认为,二人均系传销组织中的受害人,此款应予偿还。

二人被骗加盟传销 借款不还对簿公堂

现年55岁的敬某和54岁的李某分别住在顺庆区和蓬安县。2013年8月,李某被传销组织人员以做海鲜生意为名,诱骗到广西东兴市投资,敬某自愿与李某一同到广西东兴市做生意。当地传销组织以国家重点扶持的“连锁销售”项目为名,骗取二人出资购买份额, 以分取利润。2013年10月底,敬某因没有找到其他人加入购买份额,因而没有得到相应的业绩收益,便向李某借款,说可以以自己家人的名义购买份额,这样就能得到了一些提成。

李某同意借款给他。2013年10月31日,李某向敬某转账18万元。 直到2013年12月30日,在李某的催促下,敬某向李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 载明两年内还清。

后该传销组织受到公安机关处理。二人回家后,李某多次催促敬某还款遭拒,李某遂向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敬某, 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

借款用途说法不一 被告辩解无需偿还

庭审时, 敬某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借款金额属实,他称李某主动将13万元出借给他, 所借款项均交给了传销组织用于购买份额, 李某是他在该组织的上线。 对于转款金额与借据中载明金额不一致的问题,敬某称款项中的另外5万元是李某让其帮她的家人购买的传销份额。李某则称她向敬某多转的5万元是偿还她在2013年8月在敬某处的借款4万元及其他开销费用1万元。

被告敬某辩称, 在2013年双方加入传销组织后, 李某是他在整个传销组织中的上线,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李某反复要求自己多发展一些下线, 在他明确告知李某自己没有能力发展下线的情况下,李某主动提出借款给他,将他的近亲属发展为下线,李某的主观目的也是为了能够获得利益才主动借钱给他。而且,那13万元已用于购买传销组织的份额,李某已获得了传销组织的返利。李某明知道这笔借款是用于购买传销组织的份额,即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该笔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对此,李某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明确,钱是她从银行卡转给敬某的,敬某对这笔借款享有绝对支配权,他是在借款两个月后补写的借条,认可借贷关系,而且也是按约定支付利息。当时他们都不知道该组织的性质,以为是国家项目,敬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传销活动。敬某称发展其近亲属为下线也没有根据。

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两级法院判决偿还

顺庆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13万元均不持异议, 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敬某向李某借款时,双方均被传销组织人员虚构的“国家重点扶持的连锁销售项目”所蒙蔽,以为购买该项目份额后可以获取高额提成。尽管双方均知晓借款系用于购买该项目的份额, 但双方均系受害人,其主观上并不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敬某系自愿向李某借款,借款目的为购买份额后获取更多的销售提成,双方在借款时意思表示真实。 同时,李某并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或领导者,并未纳入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故出借人李某事先并不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李某与敬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该院遂作出一审判决, 敬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判决后,敬某不服,向南充中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李某出借时是否授意敬某购买传销份额, 敬某是否用李某的转款购买传销份额, 现均无证据证明。同时, 敬某在接收案涉13万元后掌握处分权, 事后又向李某出具借条, 表明其认可向李某借款的事实,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

日前,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钱用于违法犯罪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云(系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省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和四川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的,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 并无证据证明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用于传销活动, 故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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