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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索要租赁费能否支持?

黄河口晚刊 2010-04-28 04:52 大字
【案情简介】

张某系北京某设备租赁站业主。2003年12月始,甲建筑公司从张某处租赁架子管、十字卡,双方对日租赁费进行了约定。因甲建筑公司将租赁物架子管丢失,双方于2006年底商议由甲建筑公司赔偿丢失架子管的经济损失为271600元,并确认2005年11月底之前的租赁费为195409元。双方对商议的事项未以书面形式确认,亦未签字盖章。2007年2月4日,甲建筑公司给付张某赔偿款50000元,2007年5月30日,甲建筑公司给付张某租赁费3000元。因甲建筑公司未能一次性给付张某赔偿款,故张某将甲建筑公司诉至法院,索要2005年12月、2006年、2007年的租赁费64万余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张某与甲建筑公司之间虽然未订立租赁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张某作为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甲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应及时给付租赁费。因双方对2005年11月底前的租赁费数额并无争议,所以张某要求甲建筑公司给付2005年11月底之前租赁费195409元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甲建筑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但其在租赁期间,因保管不善已造成租赁物灭失,对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在2006年底就租赁费和赔偿丢失租赁物的事宜进行过商议,且租赁物已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此,应视为双方之间租赁关系于 2006年底终止,甲建筑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应截至2006年底。对甲建筑公司关于租赁关系于2005年11月底终止的意见,因双方对商议事项未经签字盖章确认,张某主张不要2005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以及时给付全部赔偿款为条件,在甲建筑公司未及时给付全部赔偿款的情况下,不能根据甲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认定张某已放弃 2005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因不定期租赁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无需征得出租人同意,所以在甲建筑公司于2006年底与张某协商赔偿事宜之后,不能继续计算租赁费用,即原告张某不能再要求支付2007年租赁费用。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协办主任:刘伟忠 律师

电话:(0546)8213999

网址:www.dwlawfirm.cn

地址:东营蓝海新悦大饭店七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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