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欠据情形下举证责任规则的具体适用
【裁判要旨】
举证责任包含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双重含义,依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欠据上记载的债权人“秦某”与欠据持有者秦春某不一致情形下,原告就欠款成立的主张,被告乐某就债权人为秦和某的抗辩均应承担行为责任,同时结果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积极履行提供证据之责,证明了案涉欠款合理的事实及法律基础,使得秦春某系债权人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完成了本证方举证责任的要求,而乐某对债权人为秦和某的辩称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未达到反证方的证明标准,故“谁是债权人”这一待证事实并未发生真伪不明情形,本案没有适用结果责任做出裁判的余地,应支持原告对乐某的诉讼请求。
【 案情】
中铁十局集团某公司承建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期间,将该工程后五个站的施工分包给甲公司承建。潘店站施工期间,秦春某系该工程参与施工人。乐某称自己是潘店站工程的实际分包人。 2015年5月19日,乐某出具519证明一份,载明:“邯济线潘店车站开工期间欠秦某伍万元”(以下简称519证明)。秦和某证实2015年乐某向其借取了5万元,2016年一次性还清,但是否认乐某向其出具519证明。后经禹城公安局调查,乐某称519证明系秦春某盗取的事实系虚假陈述。
秦春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某、甲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款暂定5 万元及利息。乐某答辩称,519证明是其向秦和某出具,原告盗取了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秦春某是案涉工程的参与施工人,乐某、甲公司及工程发包方均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后期向秦春某支付过款项。秦春某持有乐某出具的519证明向乐某和甲公司主张5 万元欠款,但 519 证明记载有“秦和某”字样,且秦和某证实乐某于2015年向其借取了 5万元,2016年一次性还清。秦春某持有该519证明,有理由相信其是519证明的债权人,其对 519证明取得的原因、背景、地点亦向法庭做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而乐某个人陈述中多处前后矛盾,在证人否认与 519证明的关联性及经公安调查确认其虚假陈述后,应进一步说明案件相关事实,但其隐瞒真相、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对乐某辩称519证明的债权人系秦和某的意见不予采纳。秦春某主张案涉欠款由甲公司偿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春某支付欠款50 00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秦春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乐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乐某的上诉及秦春某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春某是否为 519 证明的债权人。本案秦春某所诉债权的基础证据为519证明。通过秦春某对 519证明的举证以及乐某的质证,至少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债权产生的原因; 2.债权的类型及数额; 3.债务人名称;4.债权凭证的出具时间; 5.债权凭证的持有者; 6.该证明确为乐某所书。虽519证明载明的债权人姓名为秦和某,但秦春某与秦和某的名称具有相似性。同时,根据秦春某的举证能够认定其曾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该事实与 519证明载明的债权产生的原因具有关联性。结合上述相似性、关联性以及 519证明被秦春某的持有的事实,乐某应当对为何出具519 证明以及如何被秦春某持有作出合理说明。而乐某针对 519证明则主张:秦春某持有519证明是因秦春某盗取;秦和某确有其人,该证明是为秦和某向其借款5万元而开具。但上述主张均被有效证据予以否定,乐某所主张的519 证明债权人秦和某也明确自认其不曾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对 519 证明亦不知情。乐某的相关辩解不能对秦春某持有 519证明以及 519证明与秦春某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关联性形成有效的抗辩。同时,结合乐某在案件审理阶段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一审判决依据现有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规定对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乐某在二审期间的上诉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历经原一审、原二审、重一审、重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对涉案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存疑事实在于欠据上显示的债权人为“ 秦某”,实际债权人为“秦和某”还是“秦春某”,争议焦点为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有瑕疵,欠据上载明的债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情形下,如何适用举证责任规则。法官们对谁是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存在分歧,一种观点是原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无需举证,被告亦持此意见;另一种观点是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告非法持有欠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认定本案事实时,关键是厘清原被告在债权人为“秦和某”还是“秦春某”这一待证事实中负什么性质的举证责任及各自举证的内容、程度、后果。
理论上通常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以下简称行为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以下简称结果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或反驳的事实都应提出证据,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对举证责任的两种意义予以体现,当事人只要提出事实上的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问题,行为责任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而结果责任在法官根据全案证据仍无法判明争议事实时发生作用。
虽然原被告都要承担行为责任,但基于是否负担结果责任而需满足不同的证明标准,《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规定了本证和反证的证明标准,即本证应实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效果,反证的证明度相比本证要低,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认为待证事实不清即可。
综上,本案适用举证责任规则的裁判思路具体如下:
1.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规则,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应就欠款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可见,虽然欠据记载的债权人为“秦某”字样,但该名称与“秦春某”有较大相似性,且原告提交案涉工程工人工资表、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秦春某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乐某、甲公司及工程发包方均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后期向秦春某支付过款项,故综合上述相似性、债权产生原因(与欠据载明事项一致)及秦春某持有欠据的事实,可认定秦春某系欠款实际债权人的初步事实,下一步应审查乐某的抗辩理由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
2.乐某抗辩原告盗取了519证明,秦和某确有其人,该证明是因向秦和某借款5万元而开具。因乐某的主张构成反证,虽无需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对债权人是秦和某的解释应符合常情常理,亦应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情境真实存在。本案中乐某的上述主张均被有效证据予以否定,秦和某明确自认其不曾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对 519证明亦不知情。同时,结合乐某在案件审理阶段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乐某的举证不能让法官相信存在秦和某为实际债权人的可能性,从而未能使债权人为秦春某这一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
3.原告对其主张积极履行提供证据之责,证明了案涉欠款合理的事实及法律基础,使得秦春某系债权人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完成了本证方举证责任的要求,而乐某对债权人为秦和某的辩称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未达到反证方举证责任的标准,故“谁是债权人”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情形并未发生,本案没有适用结果责任进行裁判的余地,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乐某主张案涉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宋阿波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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