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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话提醒”≠“提醒谈话” 程 强

滁州日报 2018-01-26 08:49 大字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于2016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1条出现“谈话提醒”概念。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于2017年10月24日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46条第二款又出现了“谈话提醒”这个概念。这是《章程》在2017年修订前所没有的,是《章程》对《条例》成功经验的吸收。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21条还出现了“提醒谈话”这个概念。

“提醒谈话”“谈话提醒”都属于党内监督。为了防止混淆,笔者结合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二者进行对比甄别。

一、主体和性质不同

《条例》第21条规定:“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该条归属《条例》第三章,该章的名称为“党委(党组)的监督”。因此,“提醒谈话”属于党委(党组)的监督。

《章程》第46条第二款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党的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受理处置党员群众检举举报,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该条归属《章程》第八章,该章名称为“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条例》第31条归属《条例》第四章,该章名称为“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因此,“谈话提醒”属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

(一)主体不同。根据《章程》第八章、《条例》第四章的名称,“谈话提醒”的主体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从广义上来讲,“谈话提醒”的主体也包括纪检组、纪工委等党的纪检机关。根据《条例》第三章的名称,“提醒谈话”的主体是党委(党组),这是从《条例》章名的本义上理解的。根据《条例》第21条关于“提醒谈话”的主体为“有关党组织”的规定,“提醒谈话”的主体当然也包括其他有关党组织,比如党工委。党委(党组)对有思想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领导干部进行“提醒谈话”,这是党委(党组)从严治党和落实党委主体责任的直接体现。

(二)性质不同。根据《条例》第9条规定,属于“党委(党组)的监督”的“提醒谈话”属于“全面监督”。根据中央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于2017年1月22日下发的《关于安装纪律监察机关审查信息管理系统4.0版软件“四种形态”升级程序的通知》(即中纪案件〔2017〕7号文件),“提醒谈话”属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一种形态中的组织措施,其作用不是“把问题讲清楚”,而是防患于未然。因此,“提醒谈话”不是一种调查式的监督。根据《章程》第46条、《条例》第9条规定,属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的“谈话提醒”属于“专责监督”,这是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的监督责任。根据《条例》第31条的规定,该条中的“谈话提醒”是一种核实问题的手段,其作用在于“把问题讲清楚”。因此,“谈话提醒”是一种调查式的监督。

二、动因、提出和批准的单位不同

(一)启动的原因不同。根据《条例》第21条的规定,启动“提醒谈话”的理由是: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由此可见,启动“提醒谈话”的理由不一定涉及(一般性)违纪问题。《党章》第46条没有对启动“谈话提醒”的原因作出规定,《条例》第31条的规定,启动“谈话提醒”的理由是:被谈话人涉及(一般性)违纪问题,即涉嫌一般性违纪问题。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见中组发〔2015〕12号文件,以下简称:《细则》)第4条规定,启动“提醒谈话”的理由是:“对领导干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这在启动“提醒谈话”的理由上,与《条例》第21条规定的不完全一样。中共中央于2013年5月27日批准公开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5条第二款规定:作为中共中央党内法规的《条例》的效力高于作为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的党内法规的《细则》的效力。因此,启动“提醒谈话”的理由应该以《条例》第21条的规定为准。

(二)提出和批准的单位不同。《细则》第5条的规定,提出“提醒谈话”这个处置意见的单位是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工作机构或者干部监督机构,批准人为组织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条例》第31条的规定,由于接到一般性违纪问题的机构是党的纪检机关中的处置问题(线索)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所以提出“谈话提醒”这个处置意见的单位是党的纪检机关中的处置问题(线索)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而《条例》第31条属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因此,批准“谈话提醒”的单位为党的纪检机关负责人。

三、具体的谈话人不同

根据《细则》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条例》中的“提醒谈话”的谈话人一般为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根据提醒对象的具体情况及谈话内容确定适当的谈话人。《党章》、《条例》中的“谈话提醒”属于纪检机关的业务范围。因此,“谈话提醒”的谈话人应为纪检机关中的处置问题(线索)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工作人员。当然,因工作需要,“谈话提醒”的谈话人也可以是纪检机关中的其他人员,比如:纪检机关的负责人。

(作者为天长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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