颇费周折的行贿案

合肥晚报 2019-07-22 00:55 大字

5月中旬,我收到区法院转来的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来的钱某行贿案判决书,这是我收到该案的第三份判决书,除此之外,还收到过一份该案的裁定。算起来,该案一共经过四次审理,才有今天的最终结果。其实,该案从审查起诉开始,就颇费脑筋。

案情是这样的,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钱某得知滁州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接滁州市商务局的办公楼及宿舍大院的改造工程,于是找时任该商务局局长邢某(已判决),提出想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后通过邢某向该公司负责人陈某打招呼,钱某顺利承建了该工程。2004年下半年,钱某在邢某的安排下,以30余万元购买了滁州市某小区一套房产,提供给邢某的情妇刘某居住,后于2009年12月,将该房过户到刘某名下。

2002年,钱某通过时任滁州市交通局局长邢某帮钱某承包了谯城区的多处林地。2003年上半年,钱某得知滁州市某制造公司向社会提供造林贷款,遂找到邢某提出想获取该造林贷款。后通过邢某向该公司负责人打招呼,钱某获得了该项贷款。

2004年左右,钱某为了感谢邢某的关照,按照邢某的安排,将其承包的位于滁州市琅琊区某镇的8处共计229.5亩林地使用权等(价值未能确定)登记在邢某妹妺名下。2003年至2006年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钱某为表示感谢,8次送给邢某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4万元。

此后,钱某案发被以行贿罪移送起诉,我通过仔细审查案卷,发现钱某还存在介绍贿赂行为。

原来,2003年左右,钱某通过时任滁州市交通局局长的邢某,为其朋友任某承接了交通局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后钱某将任某表示感谢的16万元送给邢某。邢某让钱某代为保管。该16万元,邢某分两次支取了其中的9万元。

后经询问案件承办人,之所以不认定上述行贿16万元行为为介绍贿赂,是因他们认为:此违法行为过追诉时效。

而我认为,钱某在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这是明显的介绍贿赂行为,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共同行贿人任某(过时效不追究)的行贿时间在2004年,对钱某立案的时间2014年6月,已经过了10年,看似已过诉讼时效,但钱某在介绍贿赂之后,又多次向邢某行贿,直至2009年12月才罢手。所以,钱某追诉时效的追溯起点应从2009年12月起计算,离钱某行贿案立案时间2014年6月,才相隔4年多时间,不到5年。

根据《刑法》第89条之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诉计算。钱某行贿33万余元、介绍贿赂16万元,依据法律规定,行贿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介绍贿赂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刑法》第87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经过十年,不再追诉。故应当对钱某的行贿行为和介绍贿赂行为予以追诉。

2017年11月13日,区法院以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审判处钱某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收到判决后,我认为该判决认定钱某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定性准确,但对其宣告缓刑不当。因为钱某行贿次数多,达10次;持续时间长,前后六年;行贿数额大,能明确认定价值的有34万余元,还有229.5亩林地经营权未能确定价值。另外,依据法律规定,“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我院于2017年11月23日对此案提请抗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我当时正在休产假,院里依法指派另一名检察官承办此案。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钱某不服,以案件存在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形,以及原判认定钱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已过追诉时效等理由提出上诉。2019年4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区法院第二次判决,以同样罪名,终审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王微/讲述黄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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