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的监护责任不因另一方外出务工而转移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8日,被告农武某与原告农某华、农某金、农某伟、农某奎的亲人农某彩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农武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往农某彩下腹部捅了一刀。农某彩被送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农某彩在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7190.60元。经司法精神鉴定,被告农武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5月15日被告农武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案发后,被告农某贤代被告农武某支付原告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共40911元。原告认为,被告农武某违法行为应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农某春作为被告农武某妻子,明知被告农武某患有精神病,常年外出打工,不正确履行监督责任,被告农某贤作为被告农武某父亲、被告黄某全作为被告农武某母亲,其监护责任已实际转移到两被告上,但两被告疏于对被告农武某监护,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农某春、农某贤、黄某全依法应履行监护责任而没有正确履行,应承担监护不善责任,应承担被告农武某侵权赔偿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农武某因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379.99元,扣除已支付40911元,尚应支付159468.99元。被告农某贤、农某春、黄某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裁判结果】
天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谁是被告农武的监护人及应由谁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农某春作为被告农武某妻子,明知被告农武某患有精神病,常年外出打工,不正确履行监督责任,被告农某贤作为被告农武某父亲、被告黄某全作为被告农武某母亲,其监护责任已实际转移到两被告上,但两被告疏于对被告农武某监护,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农某春、农某贤、黄某全依法应履行监护责任而没有正确履行,应承担监护不善责任,应承担被告农武某侵权赔偿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农某贤提出农武某的监护人应为农武某的配偶,其已经年老不应是农武某的监护人。法院认为,农武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农武某的监护人应为农武某的配偶即被告农某春,故被告农某春应承当监护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于被告农武某因琐事而引发的的生命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农武某因琐事用刀具捅死原告的亲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农武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告农武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的被告农某春承担。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是判决由被告农武某、农某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468.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因生命权纠纷引起的监护责任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农武某的妻子常年外出打工,其对农武某的监护责任是否已实际转移到被告农武某的父亲农某贤、母亲黄某全上。
天等县城属于劳务输出大县,目前约有13万人在外务工创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农武某的监护人不因另一方即农某春外出务工而转移,本案农武某的监护人应为农武的配偶即农某春,应由农某春承当监护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典型意义。(黄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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