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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龄前儿童校园内溺亡 学校未尽职担全责赔偿

左江日报 2016-08-27 00:00 大字

宁明讯 2015年12月10日,宁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宁明县某学校赔偿被害学生全部经济损失。判决后,学校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宁明法院的一审判决。

6周岁的韦某某是某校学前班学生,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学前班放学,在该校任职的爷爷韦某发现孙女没有到他的办公室,便在校内寻找,未果。老师和同学也帮忙找人,但一直没找到韦某某。14时许,发现韦某某溺亡于学校新建学生宿舍楼后的水沟。经当地卫生院诊断,韦某某系溺水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当地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后证实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不予刑事立案。

韦某某的家属认为,学校对校园内在建未完工的楼房周围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标识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给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学生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学校的过错造成了韦某某的意外溺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施工方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804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韦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学校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韦某某放学后,在未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学校仍将学生放任离开,其行为视为未尽教育、管理责任,且学校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学校的行为与韦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受害者的家属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施工方某建筑公司因工程竣工,工程合格验收后,与学校的合同关系已终结。韦某某的死亡事件系发生在施工方合同关系结束后,其不再有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故施工方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法院判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学校赔偿受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84724元。(黄晓宁黄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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