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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拖欠工资,员工辞职怎么补偿

左江日报 2017-08-05 09:53 大字

【案情回顾】

江州区杨华(化名)于2011月11月17日入职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延迟发放工资,杨华于2015年10月15日主动离职。

杨华认为,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10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则认为,杨华属于主动离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杨华支付2015年10月工资2032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72元。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劳动者以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公司与杨华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公司已依法向杨华支付了每月应得的计件工资,没有拖欠工资;杨华属于主动辞职,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杨华则认为:离职原因是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延迟发放工资,公司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杨华离职前12个月每月的工资发放数额。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的工资数额,确认杨华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收到的月平均工资为4018元。

关于杨华2015年10月的工资计发问题,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实根据计件工资标准杨华的应得工资数额,因此公司应按上述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杨华2015年10月工资为2032元。

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已自认因客观原因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杨华于2011月11月17日入职,2015年10月15日离职,工作年限为4年,公司应支付杨华经济补偿金16072元。

【律师点评】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志民认为,本案中公司迟延发放工资,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的情形,法院由此判定解除劳动合同和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此外,依据2016年新修订的《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制作工资单。因工资产生的劳动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是否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者工资,否则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最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主要从以下方面认定:

1.工资支付是否属于“未及时”,即用人单位是否在劳动合同约定或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另一种情形是,劳动合同虽有约定支付工资日期,但违反了当地的相关规定,比如《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1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1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7日”。

2.工资支付是否属于“不足额”。按照通常理解,“不足额”指的是实际支付的工资未达到应发工资比例的100%,但在司法实践中,实发工资占应发工资比例达到90%或者80%以上,在法院一般也认定其属于足额支付。

3.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是“工资”。根据新修订的《工资支付条例》第62条规定,工资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但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谭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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