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池州日报 2018-05-19 07:36 大字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和经营烟花爆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建立烟花爆竹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强化联防联控长效工作机制,完善燃放经营烟花爆竹工作责任制及考核问责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的具体工作。

江南产业集中区、相关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履行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和举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等单位开展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林业、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教育、旅游、宗教、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市区池阳街道、秋浦街道、清风街道、清溪街道、杏花村街道以及江南产业集中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等城市建成区。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干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

(七)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八)风景名胜区、公园;

(九)山林、绿地、苗圃重点防火区;

(十)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一)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扫场所非指定地点。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禁放区域和地点外,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地点,并向社会公告。

有关单位应当在禁放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六条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提示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未经许可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八条经营烟花爆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许可;

(二)经营的烟花爆竹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三)不得在禁放区域和禁放地点经营烟花爆竹。

第九条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的数量。

第十条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互联网传播平台等,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传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宣传、引导、监督,可以组织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域的居民、村民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制定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提供婚庆、宴席、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对责任服务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单位的诚信管理,建立诚信档案,记录公开违法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鼓励对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七条规定,在禁放区域、禁放地点或者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经营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或者在禁放区域、禁放地点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批发企业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数量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提供婚庆、宴席、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对责任服务区域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劝阻或劝阻无效不举报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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