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三)

池州日报 2018-05-18 07:15 大字

生活垃圾收集实行外包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更新义务纳入收集服务合同,由收集服务企业实施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分类收集生活垃圾,禁止混合收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收集单位应当按照可回收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可回收物。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单位应当定时收集转运至处置场所,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有害垃圾,收集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有害垃圾。

第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告;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工作,支持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安全、高效、有序进行。

可回收物依法由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规定场所。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运输至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三)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

第二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理,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餐厨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

其他垃圾可以采取分拣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非工业源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贮存。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促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制定激励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鼓励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商场、超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系统,提供回收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经查证属实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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