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诉池州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程某与池州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984798元,首付购房款1004798元,余款9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程某将首付款1004798元转给某公司, 某公司亦向其开具相应款额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980000元按揭贷款,则因银行停贷而未成。
2016年6月,经债权人申请,东至县法院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安徽某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内,程某将购房首付款1004798元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经审查不予确认。原告程某对其债权确认结果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书面答复不予确认。为此,程某将某公司诉至东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对该公司享有债权1004798元。
法院审理认为:程某庭审中所举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综合证人证言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融资获取按揭款。程某的付款银行账户上无超过万元的自有资金,其所支付的首付款均来源于朱某或朱某安排的其他人员,因此,程某与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情形,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法官说法】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破产案件衍生之诉,容易发生虚假诉讼。程某明知其未实际出资,而以虚构债权提起诉讼,且签署保证书后,仍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其恶意不证自明。据此,东至法院在判决驳回程某某诉讼请求的同时,对程某的虚假陈述、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罚款三万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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