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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案终审 吴高亮还是输了 省高院认定乌木发掘地为河道 吴高亮将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并另提民事诉讼

成都商报 2013-06-16 09:24 大字

成都商报实习记者

孙兆云摄影报道

核心

提示

省高院裁定:

乌木的发掘地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

吴高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问题,被诉行政行为也非行政裁决行为,不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理条件。

6月15日上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高亮、二姐吴高惠诉彭州市通济镇政府“乌木”行政纠纷上诉一案,公开宣判。

对“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吴高亮及其代理律师表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并另行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省高院:发掘地位于河道

今年5月10日,省高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审理。乌木的发现、发掘地是否在吴高惠的承包地,成为争议焦点。

昨日,省高院认定,吴高惠名下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有确权公示图、公示表等予以证明。在乌木被发现前,吴高惠及其他17组村民,从未对该承包地的位置提出过异议;吴高惠还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该承包地虽与发掘出乌木的河道相邻,但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有明显落差。乌木的发掘地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

省高院裁定,因本案所涉乌木并非由吴高惠发现、发掘,亦非在吴高惠的承包地内发掘;因此,吴高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吴高惠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省高院:驳回“合并审理”

2012年7月26日,吴高亮向成都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了四项请求,其中第二项为“确认孳息于二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7根乌木为原告所有”。

吴高亮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1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规定,成都中院应该对该项请求,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审理。

然而,11月27日,成都中院经审理认定,吴高亮的该项请求系确认权属纠纷,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予以驳回;吴高亮当即表示,对该项裁定将向四川省高院上诉。

昨日,省高院裁定,本案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问题,被诉行政行为也非行政裁决行为,不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理条件。

吴高亮:将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宣判结束后,吴高亮及其代理律师张敏表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并就乌木的归属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张敏说,今年2月,他们已将相关民事起诉材料提交彭州市人民法院,等待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目前省高院已作出终审裁定,他们将请求彭州市人民法院,启动立案程序。此次起诉中,请求确认乌木归属的理由是“先占”。

此外,他们正商量另以“发现”为由,在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二起民事诉讼。“只要理由不同,法院都应该受理。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谁发现就可以取得所有权,但也未规定一定不能取得所有权。”张敏说。

吴高亮表示,提起两个民事诉讼,也是为了争取更多的胜诉可能。

新闻眼

乌木归属之争折射法律空白

“彭州乌木案”中,乌木的归属,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网友、法律专家展开了一场持久、却无定论的争辩。

其实,从唐宋到清代民国,比如那些土地宅院里面的附属物的产权,随着时代变化,从约定俗成的跟随式转移逐渐变成需要白纸黑字明确写在合同里,这是社会演变赋予的变化,同时也是时代的进步。相信此次乌木事件同样会对我国现有法律的完善起到一定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民法通则》不适用?

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并指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物权法核心起草人梁慧星教授则认为,埋藏物、隐藏物的前提必须是人为埋藏、隐藏,乌木显然不是人为形成的。“‘彭州乌木案\’中的乌木,是因地质变迁而被埋在地下千百年的‘自然物\’,在被挖掘发现前与人的劳动没有任何干系。”广东律师陈有为也认为,乌木之争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79条来界定。

二、《物权法》也不适用?

吴高亮认为,乌木属于天然孳息,适用《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柳经纬持不同态度:“讨论孳息就必须要有原物,没有原物就不能称作孳息。”

柳经纬提出,《物权法》中对哪些事物产权属于国家做了列举式规定,而这些列举式规定应该做限定解释。“只有符合法律中列举的情况时,财产才属于国家。列举情况之外的,国家不对其拥有所有权”。他认为,由于乌木的所有权在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适用于民法原理的“先占原则”,即无主之物,谁发现就归谁。

三、“先占制度”没进物权法

吴高亮表示,即便不是“天然孳息”,他作为乌木的发现者,可以“先占”为由取得所有权。

梁慧星教授认为,“先占”的前提必须是“无主物”。而该事件中,“乌木有主”,村民在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另外,“先占制度”也未写进物权法。

(部分综合自中国青年报 四川法制报等)

“彭州乌木案”进程

2012年

2月,彭州村民吴高亮在家门口的河道边发现乌木雇人挖掘,通济镇政府把乌木挖出运走。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有,而吴高亮认为归自己。

7月3日,通济镇政府决定,奖励吴高亮7万元,但吴高亮认为太少。

7月8日,吴高亮表示,在这件事上,他和镇政府的权利是平等的。他要申请行政诉讼。其次,他将就乌木的归属权进行民事诉讼。

7月26日,吴高亮正式向成都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8月-10月,乌木诉讼进入立案前调解阶段,吴高亮愿意接受调解,但要先谈乌木归属问题。

10月,调解失败,成都中院正式受理乌木案。

11月27日,成都中院公开审理此案,认定吴高亮的“确认孳息于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7件乌木为原告所有”的请求事项系确认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裁定予以驳回。

2013年

2月22日,成都中院裁定,中止审理吴高亮的其他三项诉讼请求。

5月10日,省高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未当庭宣判。

6月15日,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镇政府扣押乌木是否违法

成都中院将继续审理

去年7月26日,吴高亮向成都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了四项请求:一是确认镇政府从吴高亮、吴高惠二原告承包地中运走,并扣押7根乌木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是确认孳息于二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7根乌木为原告所有;三是被告立即向二原告返还7根乌木;四是被告赔偿因其不当保管致乌木损毁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万元等。

成都中院当即裁定,驳回第二项请求。2013年2月22日,成都中院又作出裁定,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中止审理(暂时停止)吴高亮的其他三项诉讼请求。目前,成都中院将择期继续审理镇政府扣押乌木行为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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