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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鲁北晚报 2015-07-28 17:18 大字

>>>案例:

刘某某、韩某某犯妨害作证罪

崔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案

>>>案号:

(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24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30日,冯某某向阳信县人民法院起诉祥瑞煤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74.6万元及利息。同年12月份,阳信县人民法院依冯某某的申请查封了该公司装载机、洗煤机等设备。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为逃避上述查封财产被申请执行,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虚构祥瑞煤业公司向崔某某等借款共70万元的事实,伪造证据,并由崔某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崔某某等人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继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祥瑞煤业公司所有机器设备及钢结构厂房折抵欠崔某某的70万元欠款。同年3月26日,崔某某等人将祥瑞煤业公司的二台装载机等设备、钢结构厂房等财产变卖或运走,经鉴定,二台装载机的价值为43.21万元。

该案件,由滨州中院指令由惠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崔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部分涉案设备被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涉案设备被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部分涉案设备被扣押,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以被告人崔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案扣押设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并未实施妨害作证犯罪行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以“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上诉后,滨州中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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