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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买副手套 搭上一条人命

鲁北晚报 2011-10-14 17:19 大字

近日,无棣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雇主王某应承担雇员路某近亲属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共计74414.34元。

8月17日,路某与刘某受王某雇佣,为其驾驶车辆运输海盐。当天晚上20时许,路某与刘某来到无棣县城,因轮胎爆破,二人将车停放在某饭店旁边的一汽修处修补轮胎,随后二人到该饭店吃饭。饭后,路某到副食商店购买香烟和手套,在横穿马路时被一车辆撞死,该车辆逃逸。  

路某的近亲属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因雇主王某没有给车上预备手套,路某才到对面的商店去买手套,在返回途中过公路时被撞死,王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4000元。王某辩称,路某并非是在受雇于王某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路某没有购买也无权为车辆购买手套等用品,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无棣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雇佣关系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路某到副食商店购买香烟和手套的行为是否为从事雇佣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路某受王某雇佣,为其驾驶车辆运盐,其休息和购买香烟手套的行为虽超出了王某的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路某的该行为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路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横穿马路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受到车辆撞击而死亡,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王某的责任。

时间:2011年9月27日

地点:无棣县人民法院

雇主与雇员之间还真是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不过用这一桩桩带血的案例来阐明这种雇佣与被雇佣的权利义务确实有点残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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