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滨州法院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滨州日报 2021-03-09 14:26 大字

3月8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结合滨州市近五年来妇女权益保护工作情况,发布了《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妇女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的通报》《妇女权益维护指南》《2020年度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选取的7个典型案例,分别涉及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农村妇女房屋权益、女性的自主生育权等重要内容,以及一份妇女权益保护指南。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希望通过典型案例和维权指南的发布,引导妇女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凝聚更多的社会共识,共同为妇女全面发展创造温馨的家庭环境、公平的职业环境、安宁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马某某(女)诉魏某某离婚纠纷案——保护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对于隐匿、转移财产的过错方不分或少分财产【案情简介】

马某某(女)与魏某某198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婚生女魏某一、魏某二,现两女均已成年。马某某身有残疾。2018年7月27日,马某某以魏某某向其投毒且有婚外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至今。双方无争议财产为:位于博兴县某村的三层楼房一处、户名为魏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股金。双方有争议财产为:车辆、对两女儿出借的资金及存放在案外人处的款项。魏某某曾书写悔过书认可存有过错,且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魏某某提取约100000元保险金。一审法院判决:准予马某某与魏某某离婚;诉争三层楼房第二层、第三层由马某某所有,第一层由魏某某所有,该宅院西南侧的门洞及通道由双方共同使用,对该楼房对应的宅基地双方共同享有使用权;银行股金由双方各享有50%的权益。马某某、魏某某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予以改判。

【裁判结果】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马某某(女)身患疾病,行动不便,而魏某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且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从便利生活及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涉案楼房的第一、二层归马某某所有,第三层归魏某某所有。对于马某某和魏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分清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时,既要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又要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合情合理地解决纷争矛盾。本案中,男方当事人隐匿财产,存有明显过错,故一审法院将诉争共有楼房的三分之二判归无过错方女方当事人。女方当事人身体残疾,行动不便,如判决二、三层楼房归其所有将导致其生活起居极大不便,故二审法院在财产数量上照顾女方的基础上,又从生活便利的角度照顾女方,充分维护了女方当事人的各项权益。

二、王某某(女)诉刘某某(女)赡养纠纷案——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不以其他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为前提

【案情简介】

王某某生有子女六人,刘某某系其长女。近年来,王某某患有肺病、心脏病及脑梗死等疾病,分别于2015年6月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在滨州市沾化区第二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58974.68元。自2015年来,因家庭矛盾,刘某某未能赡养王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8日、4月26日向王某某打款1000元,共计2000元。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判决按照全部赡养人的人数确定刘某某的赡养份额,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赡养人未能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规定判决:刘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9829.11元、赡养费5756.52元并自2020年度起每年按照1723.67元的标准向王某某支付赡养费,直至王某某去世。

【典型意义】

赡养父母既是法律责任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父母的特殊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不以其他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为前提,对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妇女要求赡养的合法权利,法院将给予司法保障。

三、吴某某(女)诉张某某探望权纠纷案——判决合理可行的探视方式,保护非抚养方的探望权

【案情简介】

吴某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男孩张某某。2018年3月14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在惠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孩张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因收入太低不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接送孩子5天。两人离婚后,婚生子张某某随张某生活,因孩子探望权问题,吴某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对探望具体时间和方式予以判决。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使对方的探望权得以实现,不得无故予以阻止或者设置障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探视一方也应注意在对方及子女工作、学习、生活方便时进行,不应因探望给对方造成不便,双方应本着理解、包容、关心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态度正确处理探望事宜。综合考虑生活中的常见探望方式和孩子的现实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判决:吴某某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双休日可以探望婚生子张某某一次,时间从周六上午9时至次日(周日)下午17时,接送均由吴某某负责;张某应协助吴某某行使该探望权。

【典型意义】

夫妻协议离婚后,均应及时真诚地履行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探望权的内容。本案中,两人虽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探望时间、天数进行了约定,但约定并不明确具体,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双方的意愿,明确了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保证了探望顺利进行,使得非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落到了实处,也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司法保障。

四、邵某某(女)诉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继承纠纷案——保护再婚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引导树立和睦友爱、诚信互助的家风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8日,邵某某与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之父王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2000年10月30日沾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王某某,未登记共同共有人。2014年8月23日,王某某自书遗嘱:“我家有套住房住沾化发电厂大院XX号,我过世后这套房归邵某某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力。主张人王某某邵某某证人王某四”。2015年5月1日王某某因病去世。王某某前妻于1999年10月23日去世,涉案房产于1999年竣工交付,邵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房产出资。一审法院认定涉邵某某享有涉案房产八分之五的份额,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调解协议效力予以确认。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向邵某某支付房产份额折价180000元,双方因案涉房产再无其他纠纷。【典型意义】

本案系再婚妇女与不构成继子女关系的再婚配偶的成年子女之间因房产继承引发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房产的所有权,法院引导双方围绕家庭亲情和伦理道德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冰释前嫌,积极履行调解协议,充分维护了家庭团结和睦。

五、高某某(女)诉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保护离婚不离家的农村妇女合法权益,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可判归离婚妇女一方所有

【案情简介】

李某某与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7日,李某某与本村村民董某离家出走,一直未归。2009年4月高某某起诉与李某某离婚,2009年7月23日,法院作出(2009)滨北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一归高某某抚养。因当时本案李某某下落不明,故对双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现李某某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与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村北屋五间、东屋一间及院落一处,现由高某某居住;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及老板椅一套、衣橱两组。双方离婚后,高某某一直居住在上述院落内。李某某主张其现在外租房居住,无另外的房屋。因健康原因收入较低,无力支付租金,强烈要求回原居住地即争议院落居住,并表示可在让步少分、高某某优先选择的情况下,自主解决今后的通行问题。李某某自愿表示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归高某某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产中的北屋五间、东屋一间及院落一处,西属北屋三间及对应的院落归高某某所有,东属北屋两间、东屋一间及对应的院落归李某某所有;房屋内其他财产归高某某所有。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于诉争房屋的归属予以改判。

【裁判结果】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于2005年与本村村民离家出走,至今已经十余年,庭审中自认婚内出轨,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存在过错,未尽到抚养子女、维护家庭稳定的责任,现双方均已与本村村民再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高某某所有,高某某支付给李某某房屋补偿款,高某某给付李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男方当事人婚内出轨并长期下落不明,女方当事人离婚后长期居住于位于男方村落的夫妻共有房屋,男方虽强烈要求回原居住地即争议院落居住,并承诺自主解决今后的通行问题,但是考虑男方的过错程度、房屋共有不宜分割及女方离婚后长期生活居住于男方所在村落的事实,二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全部归女方所有,切实维护了农村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引导树立忠诚互助的优良家风。

六、刘某(女)诉广兴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保护育龄妇女的生育自主决定权,引导树立和谐医患关系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刘某因停经两月、见红到滨州广兴妇产医院(简称广兴医院)门诊就诊,广兴医院门诊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并对刘某行人工流产术。刘某术后在该院复查,超声提示子宫附件未见明显异常。2019年1月至2月期间,刘某分别到滨州市人民医院等三家医院进行检查,超声提示宫腔偏左侧略高回声等并建议刘某复查。刘某再次至广兴医院治疗后仍然腹痛。2019年3月,刘某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宫腔占位、宫腔残留等。就广兴医院对刘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广兴医院在对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刘某人工流产术后反复就医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主要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并请法庭在本次技术评价立场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综合确定医院的民事过错责任程度及损害赔偿程度。”一审法院判决后,广兴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从司法鉴定意见看,广兴医院就刘某人工流产术后反复就医结果应承担主要程度的过错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案情,广兴医院虽主张刘某到医院就诊主要是做流产手术,但广兴医院在病历中对于刘某本次就诊的妊娠意愿,即希望继续保胎或终止妊娠缺乏记录,故广兴医院在案涉人工流产术前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未达到明确取得刘某知情同意的范围。因刘某提出诉讼请求的费用均系围绕终止妊娠方案采取诊疗行为,故相应费用及其他损失均应由刘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广兴医院支付刘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457.66元。

【典型意义】

女性患者对于是否终止妊娠具有自主决定权,医疗机构应予尊重。本案中,医疗机构未明确征询患者诊疗的妊娠意愿,未就流产手术必要性和可替代性进行告知,虽女性患者未提及医疗机构终止妊娠本身存有过错,但是诉讼中其明确表示终止妊娠系医疗机构的建议而自己曾进行保胎治疗,故综合考虑患者知情权保护和女性权益保护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医疗机构应就该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刘某损失。

七、杜某某(女)诉甲科技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案——作为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可享有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

【案情简介】

杜某某与丈夫刘某某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某,此后再未生育子女。2004年8月20日,滨州市滨城区滨北镇人民政府向杜某某核发独生子女证。杜某某曾在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7日进入甲科技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12月23日退休。2019年7月,杜某某向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甲科技公司支付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某某提出的仲裁请求的通知。杜某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杜某某诉讼请求,甲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或者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甲科技公司作为杜某某退休时的所在单位,应当向杜某某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依照《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判决:甲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杜某某养老补助金19424.70元。

【典型意义】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退休职工向所在企业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法院参照该规定,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持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母亲的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维护了独生子女父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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