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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民生案例

滨州日报 2016-02-16 14:14 大字

2015年,全市法院紧紧围绕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着眼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忠诚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审判权,不断增加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审结了一大批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案件。

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民生案例的案件裁判结果均具有较强的普法意义,特别是对广大群众应当如何遵守法律、如何在法律框架下进行行为选择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各案件的案情均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或案情较为疑难复杂。法院在这些案件审理过程中,工作方法具有一定的创新性。案件的审理执行较为充分地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工作的权威性。

案例一  珠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原告胡某某等109名民工为珠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业建筑公司)承建的滨州市滨魏高层一期住宅楼工程提供劳务,施工期间该建筑公司一直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形。截止到起诉之日,共拖欠民工工资1168300元。另查,该建筑公司承建的滨魏高层一期住宅楼工程工地负责人为袁某某,袁某某对上述拖欠工资的数额签字予以确认。滨城区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某等109人为该建筑公司承建的滨州市滨魏高层一期住宅楼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该建筑公司共拖欠民工工资116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滨魏项目部负责人袁某某在劳务协议上签字以及对拖欠工资数额签字确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该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胡某某等109人工资1168300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当前,涉及农民工权益的劳务合同纠纷层出不穷,且以群体性纠纷为多。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涉及109名农民工,来自山东、江苏等五个省份14个地市,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滨城区法院妥善安抚了农民工情绪,引导其推举出4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一一审查证据,最终判决珠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相应工资,保障了已付出劳动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游某某、都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

【案情摘要】

2011年11月份,刚某某、张某某、游某某共谋从山东某化学公司农药厂拉运废水获利,商定由刚某某负责联系该公司,游某某、张某某负责通风报信、协调环保局方面关系,游某某还负责联系拉运废水的车辆。后游某某联系都某某加入,由都某某购买罐车、雇佣司机拉运废水倾倒。非法获利共同分成。都某某、刚某某及游某某选定在滨城区滨北街道秦台桥处将废水倾倒入秦台河内。随后都某某购买罐车,雇佣韩某某、宋某某开车拉运及倾倒废水。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22日案发,韩某某、宋某某等人驾驶罐车先后从山东某化学公司农药厂多次运出水质为高浓度碱性废水共计14264.71吨,趁夜晚倾倒入滨城区境内秦台河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后经鉴定,认定该废水按危险废物处置。

2012年2月份,苏某某与郭某某、游某某共谋从山东某油业有限公司外运废水倒入滨州秦台河内非法赚取运费分成,游某某又联系了都某某参与,由都某某购买罐车并雇佣韩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开车拉运及倾倒废水,游某某除为偷排废水通风报信外,还与郭某某一起在倾倒废水时开车探路。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韩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先后驾驶罐车从山东某油业有限公司多次运出水质为高浓度酸性废水8745.7吨,趁夜晚倾倒入滨城区境内秦台河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后经鉴定,认定该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游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大量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宋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郭某某、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并系截至目前滨州市查处的最为重大的污染环境案件。各当事人并无危险废物的处置资质,为了非法获利违规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入河流中,且倾倒危险废物的数量高达20000余吨,已超入罪标准3吨数千倍,给河流造成特别严重的污染,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审理本案中,法院坚持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形势政策,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并借鉴全国其他法院的司法实践经验,依法认定涉案犯罪行为属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并对主要被告人均判处了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三  李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案情摘要】

李某在邹平县码头镇李坡村韭菜市场西边种植了一亩多地的韭菜。2014年4月1日,李某为给韭菜施肥杀虫,将甲拌磷农药喷洒在韭菜垄沟中的肥料上,在喷洒农药过程中被邹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制止。邹平县农业局执法人员从李某韭菜地的土壤和使用药液中提取样品。经邹平县农产品质量和农田环境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土壤、药液样品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邹平县法院认为,李某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

近年来,食品安全已经引起了国家和社会的高度重视并采取了相应的应对措施。本案的被告人明知道所用的甲拌磷(俗称3911)是剧毒农药,也知道政府禁止使用。虽然其喷洒的农药面积很小,有毒的韭菜也按照农业局工作人员的要求及时处理掉,但一审、二审都没有对其适用缓刑,主要考虑到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犯罪形态上属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144条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被告人明知故犯,且种植又处于食品从初级生产到消费全过程的食物链的起始端,如果此关口出了问题,那不管此后链条中的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等环节怎么注意,最后消费者消费的还是有毒食品,所以此关口至关重要。对其严厉惩处直接效果可对其所在蔬菜生产基地类似行为起到震慑作用,让菜农规范自己的生产行为。

案例四  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0年12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前,刘某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婚后二人签订了一份“保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杨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杨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滨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涉及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案例五  夏某与宗某等赡养纠纷案

【案情摘要】

夏某83岁,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与宗某等六人系母子关系。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夏某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六子女支付其在敬老院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公寓费1.2万元,今后生活、医疗、护理等费用由六人凭据均担。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积极联系当事人,让六被告到夏某所在敬老院以家庭座谈会的形式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先是向六被告说明赡养老人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并告知六被告出嫁的女儿不赡养、父(母)再婚不赡养、分家不公不赡养、不照料晚辈不赡养、不继承遗产不赡养是不对的。然后,通过倾诉,找出问题的根源,化解子女的心结。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典型意义】

在调解赡养纠纷的案件时,特别是针对子女较多的情况,邹平县法院多采用家庭座谈会的形式深入交谈,了解老人生活情况和子女的经济状况,做到心中有数。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所持的意见,认真分析当事人矛盾产生的原因,并用亲情和法理对当事人的过错有针对性地进行讲解,使当事人既明白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又明确自己在处理亲情问题上的一些错误方式,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案例六  张某富与张某勇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情摘要】

张某富、张某勇均系无棣县佘家镇牛王庄西村村民。在该村建房居住,房屋前后相邻。张某富房屋在张某勇房屋南面,房屋后墙位于张某勇院内。2015年5月,张某勇在其院内距离张某富房屋后墙0.74米处开挖条形沟一处(长5.6米、宽1.8米、深1.15米)。此前,张某富曾多次与张某勇沟通,进入其院子修缮自家房屋后墙,均被张某勇拒绝。

无棣县法院认为二人房屋相邻,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某富在维修房屋后墙,必须进入张某勇的院子时,张某勇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张某勇所挖条形沟虽位于自家院内,但该沟的存在,足以危及张某富房屋安全,其应立即停止侵害,将所挖条形沟填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判决张某勇立即停止对张某富房屋的侵害,将条形沟填平;张某勇在张某富维修房屋时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典型意义】

当前,邻居之间因通行、用水、采光、通风或宅基等问题发生矛盾冲突的越发常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尊重他人的相邻权的义务,这不仅是中华民族谦让和睦美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规定和导向。

案例七  郭某犯盗窃罪案

【案情摘要】

2014年10月,郭某从网上购买“万能钥匙”,准备行窃。同年11月10日,郭某租用一辆冀J8**5J轿车至滨州市滨城区。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郭某用“万能钥匙”盗窃作案三次。滨城区法院认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郭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遂以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新的盗窃行为类型,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入户盗窃侵犯的不只是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对公民的人身安全构成潜在危险,比一般盗窃行为具有更深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的被告人更是利用“万能钥匙”实行入户盗窃,一天盗窃3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本案的判决在打击并警醒不法分子的同时,也在提醒广大市民,提高安全防盗意识,及时反锁门窗,更换安全性能较高的锁芯或者安装电子报警装置,避免技术性窃贼入室盗窃,维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八  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情摘要】

齐某因与第三人郝某因民事纠纷,于2014年3月22日将杨某名下大众牌多用途乘用车强行开走。同日,郝某向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报案,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杨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滨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齐某返还上述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滨城区法院判决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大众牌多用途乘用车及车辆行驶证返还。判决生效后,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2015年6月10日,杨某向滨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滨城区法院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7月16日两次向被执行人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齐某签收执行通知书后,执行法官多次做工作,齐某仍拒绝返还上述车辆及行驶证,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滨城区法院以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2月31日,滨城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齐某当庭认罪,滨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齐某拒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于罚当其罪。本案通过严肃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促使法院生效判决顺利执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地震慑了犯罪,具有一定的教育宣传意义。

案例九  惠民县淄角镇靠河郑村村民委员会与郑某全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1992年12月惠民县淄角镇靠河郑村村委会将本村40余亩河滩分别承包给被告郑某泉、郑某岐、郑某全、郑某梓及其他村民,并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年,自199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自2002年起至今,由于村情复杂等原因,该村一直没有选举出新一届村委会。2003年春,该村成立了协理小组,协助村党支部副书记郑某宝开展工作。各项村委会工作全部由村党支部和协理小组共同主持开展至今。2013年2月份,承包合同到期后,其中8个承包户按约将土地返还给了村委会。而郑某泉、郑某岐、郑某全、郑某梓未经允许仍继续占有使用。2013年11月份,经淄角镇靠河郑村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共计160户村民代表联名确认,共同推选郑某宝作为村委会临时负责人行使村委会权利,将到期的承包土地依法收回。经多次催要,郑某泉、郑某岐、郑某全、郑某梓均认可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但以现任主持村委工作的班子成员不合法为由,拒不退还。

惠民县法院认为,经淄角镇靠河郑村928名全体村民共241户中的160户村民代表联名确认,且郑某宝长期以来一直主持村委会工作,与协理小组共同处理村务,并已得到绝大多数村民及淄角镇人民政府的认可。郑某宝代表靠河郑村村委会行使诉权依法收回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被告所主张的因主持村委会工作的成员未经选举问题不合法而拒不交出已经到期的承包土地,与村委会班子的选举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四被告将所占土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惠民县淄角镇靠河郑村委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也是农村社会最容易发生的矛盾。本案中,靠河郑村村情复杂。在涉及四被告的土地承包问题上,四被告以村委班子不合法为由拒不退还承包土地,随后全村160户联名推举党支部副书记向法院起诉收回土地。惠民县法院对合同、土地四至、村民身份等内容一一进行了核实,公开审理案件,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对于引导广大群众要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强化农民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起到了正面的作用。

案例十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与博兴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2年8月28日,博兴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学员张某在驾驶培训过程中与毛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某受伤,当时某培训公司聘用的教练曹某随车同行。该教练车在大地财险博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3年4月24日,博兴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大地财险博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毛某损失50301.31元。该款项现已过付完毕。

另查明,该培训公司聘用的教练曹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

博兴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该培训公司的学员张某在驾驶培训过程中与毛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某受伤,该事故责任应由随车同行的教练员曹某承担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培训公司应聘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教练员进行培训。本案中,教练员曹某于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其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证书应依法注销,自其年满60周岁时起,其从业资格证件已自行作废。因此,涉案事故发生时,曹某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该培训公司聘用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机动车驾驶教练员,相应的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大地财险博兴公司依法享有向某培训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判决博兴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0310.31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目前驾驶机构机动车驾驶教练员普遍存在年龄偏大的问题,像本案中该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存在这种聘用超龄驾驶教练员的情况并不鲜见,由于驾培机构不重视对驾驶教练员的资格审查及管理,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只能自行承担。更重要的是,对学员的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产生了巨大隐患。本案的审理结果也应当提醒对驾驶培训机构起到一定的警醒作用,要注意聘用驾驶和教学经验丰富、安全文明驾驶素质高的驾驶人担任教练员,严格考核和退出机制。正在以及准备参加驾驶培训的群众,也应谨慎选择培训机构,在培训中注意审查教练员的资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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