轿车肇事致多人死伤分两案诉讼争取最大限度赔偿 法援律师助死伤者家属获赔118万元
滨州日报/滨州网记者康曌
【案情介绍】
2019年1月24日11时50分许,李某超速驾驶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某县道由南向北驶时,与前方顺行的杨某甲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车上载着沈某某和不满四周岁的杨某乙)相撞,电动四轮车在向右倾倒滑动过程中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甲、沈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受伤,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沈某某、杨某乙、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后李某被刑事拘留,但未支付死者及伤者任何赔偿。
杨某甲、沈某某、杨某乙家属遂来到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咨询,要求起诉肇事者李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损失。
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决定为受害者家属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承办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经验丰富的高腾、马金友律师办理此案。
【调查与处理】
经了解,杨某甲、杨某乙当场死亡,杨某甲尚有九十多岁母亲,杨某乙不到四周岁,沈某某身受重伤。代理律师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后了解到,杨某甲系退休人民教师,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主张,根据“同命同价”的原则,杨某乙、李某某也均应按城镇主张死亡赔偿金。涉案轿车为肇事者李某所有,该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保险金额远不够赔偿。李某家庭经济条件一般,个人赔偿能力较差。
后律师决定以杨某甲、沈某某民事赔偿为一案,以杨某乙民事赔偿为一案,分两案以李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9年5月28日,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肇事者李某家属表示同意调解,愿意赔偿。经多次调解,受害者一方与李某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李某一次性赔偿杨某甲、沈某某、杨某乙家属计75万元,杨某甲、沈某某、杨某乙家属放弃对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9月29日,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案的原告计431384元,以上共计1181384元。
【法律分析】
1、《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被称为“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死亡赔偿条款,但该规定适用有以下限制:(一)只适用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多人死亡”情形,通常是指交通事故、矿难事故、群体性事故等生产事故、意外事故造成“群死”的情形,其他情形的死亡赔偿不适用该规则。(二)此时只考量损害的同一性因素和人数因素,其他的诸如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等均不考虑,确实实现了“同命同价赔偿”。(三)该条只是规定此情形“可以”而非“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可以”是有选择性的,并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是否适用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四)该条只适用于多人死亡情形,不适用于多人残疾的情形。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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