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中院通报近5年专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 知识产权意识淡薄 个体工商户屡成被告

南国早报 2018-04-24 16:07 大字

关注世界知识产权日之案例

南国早报记者 颜强 通讯员 屈勇强 孙晓梅

4月23日上午,在第18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近5年中院专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了专利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据了解,2013年至2017年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专利纠纷案件374件,占同期知识产权案件总量的14.34%,审结348件。

在该院审理的专利纠纷案件中,存在着侵权案件居多、广西区内的权利人提起的诉讼案件较少、集中维权和商业维权现象突出、个体工商户成为侵权“灾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比例高、专利侵权案件的赔偿方式均采取法定赔偿的特点。其中,在专利纠纷案件中,专利侵权案件354件,专利权属案件11件,专利合同案件9件。专利侵权案件占专利纠纷案件94.65%,其中涉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187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143件、发明专利权24件。另外,在受理的374件专利纠纷案件中,由广西区内的权利人作为原告的仅有46件,占12.30%。

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由于现阶段个体工商户经营相对不够规范,知识产权意识较为淡薄,个体工商户因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而成为被告。从2013年的15件到2017年的超60件,这类案件呈增多上升趋势。

当天的发布会,法院还发布了专利权人应如何选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何判断“技术改劣”是否侵犯专利权等10个典型案例,本报从中选取4个典型案例,以案说法。

1  销售合法来源商品不属侵权

福建某公司拥有一款“电蚊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广西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从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购了一批电蚊拍产品,有《采购合同书》、验货清单、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开具的销售发票为证。福建某公司认为该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这种电蚊拍产品落入其拥有专利权的“电蚊拍”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要求该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该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判决广西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西某综合超市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书》、验货清单等一系列证据,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的进货渠道来源于某贸易有限公司,有合法来源。故广西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但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2  技改照单全抄属于侵犯专利权

钦州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获得“双玻璃电极pH值自动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发现钦州市某工控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pH值自控系统检测装置”,在广西、四川、云南等地销售。钦州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认为钦州市某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判决钦州市某工控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钦州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法官点评:专利侵权认定仍坚持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包含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否则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如果改劣的技术方案缺少了一个或者多个专利技术特征,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将与专利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中的某个次要零部件进行省略,稍微变劣,没有改变基本手段、基本功能、基本效果,且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仍构成技术特征等同。

3  委托他人制造侵权产品要担责

某装饰公司是名称为“建筑装饰栏杆”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某港务局和某建筑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安装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铸铁栏杆,并用于港务局办公楼和宿舍区围墙,侵害其专利权,要求该港务局和建筑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万余元。某港务局辩称其仅是将围墙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建设,其并非该栏杆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建筑公司则辩称其是根据某港务局提供的图纸委托他人制作被诉栏杆,其非该产品的使用人和制作人,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的铸铁栏杆样式与某装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该栏杆样式系由某港务局设计图纸并交某建筑公司制作安装,故港务局系该栏杆的制造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建筑公司系按某港务局设计的图纸交他人制作该栏杆,其并非该栏杆的制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点评:本案涉及如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问题。本案中,某港务局虽然无生产该侵权产品的能力,但仍被视为该产品的制造者,原因是该港务局设计了该侵权产品样式,并指令他人按其要求制作,即侵权产品系由于港务局的行为所产生,体现的是该港务局的意志,虽然其没有实施普通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但仍应确定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某建筑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代表其主观意志,而是服从于某港务局的意志,因此其非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

帮助他人侵权也属侵权行为

广西某门业有限公司拥有“钢质门(龙腾花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其起诉认为广西田阳某门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而该被诉侵权产品所需的压花板是由田阳县某物资经营部提供的,广西田阳某门业有限公司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田阳县某物资经营部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属于帮助侵权行为,故诉请两者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田阳某门业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广西某门业有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田阳县某物资经营部明知压花板是用于制造该款钢质门而向制造门的广西田阳某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属于法律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遂判决广西田阳某门业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田阳县某物资经营部停止向广西田阳某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用于制造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压花板;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200元。田阳县某物资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该案判赔数额进行了调整,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对该条款规定的“明知”范围理解存在争议,本案运用文义解释和立法解释的方法对相关法条进行解读,认为该条文中帮助侵权者的主观为明知,而明知的范围应当是对产品唯一用途的明知,即明知其提供的零部件等只能用于生产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并不要求行为者明知原告专利的存在。

广西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数据(部分):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办理各类专利案件669件,展会和电商领域办案数量同比增长142%。

自治区工商局:

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736件,案件总值740.75万元。

法院:

全区法院系统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1945件,审结1332件;在审结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著作权纠纷529件,商标权纠纷369件,专利纠纷150件,技术合同纠纷37件,其他知识产权纠纷124件。

检察:

全区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30件51人,批准逮捕17件25人。

公安:

全区公安机关共破获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67件,同比上升139%,抓获犯罪嫌疑人62人,涉案总值达1771.2万元。

南国早报记者 刘冬莲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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