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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电动车出事故 法院不处理商业三者险 □李海连

右江日报 2016-08-12 00:00 大字

 

电动车使用方便、快捷,已成为大多数人短途外出的必选交通工具。但是,电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后,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并不列为被告一并处理。

案情:

 

2015年2月28日11时50分,黄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田阳县荣鑫路由敢壮大道往将军路方向行驶,行至荣鑫路荣鑫二区门前,适有行人罗某由右至左横过道路,当电动车临近时,罗某突然加速横穿,致使电动车与罗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451021720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道路时,未能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是导致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二轮电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黄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判决:

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某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黄某是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双方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只有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才享有保险合同权利。原告黄某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且本案原告罗某以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与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罗某诉请在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理分析: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用于运差额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列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黄某根据市场需求将其所有的电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的行为受合同法约束。虽然电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受益人也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但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时,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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