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6月23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右江日报 2020-10-23 08:30 大字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右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右江流域,是指郁江干流以云南省剥隘河在右江区与富宁县交界处为起点,以平果市与隆安县交界处为终点,流经右江区、田阳区、田东县、平果市的右江干流,以及在右江区、田阳区、田东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支流的集水范围。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水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右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本辖区内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岸线管理、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长负责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责任水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综合防治、水环境保护治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等方面工作。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在责任河段岸边显著位置设立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载明河流概况、河长职责、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立健全右江流域水环境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右江流域水环境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合理确定补偿基准、补偿方式以及补偿标准。

第八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的需要,引导和支持传统渔民转产转业、退捕上岸,并在住房安置、就业培训、社会保障、资金补助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九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生态保护补偿等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协调处理跨县(市、区)水污染纠纷,解决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实际,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右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移送有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右江流域内监测断面水质应当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目标。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流域内监测断面水质异常,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执法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等环境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右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控制指标排放。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档案,并定期检查。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排污口标志牌。

第十六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表水功能区划、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因素,组织编制右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右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产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等产业政策,严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集聚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已设立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工业集聚区,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第十八条流域内工业集聚区未按要求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被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工业集聚区整改后,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验合格的,解除暂停审批措施。

第十九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绿色防控技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农业废弃物回收站点,用于收集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并负责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回收、转运、安全处置工作。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并投放到指定的农业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右江流域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禁养区内从事养殖活动。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由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右江流域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一千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限养区。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迁入养殖专业户。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流域内畜禽养殖散养户采取种植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流域内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禁止各类水产养殖活动。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或者扩大养殖规模。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广生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防止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并统筹安排建设,逐步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和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有条件的城镇将其污水管网覆盖周边村庄,在人口聚集或者规模较大的村庄逐步推进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收集管网,在居住分散、规模较小的村庄可以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农村厕所、厨房等改造,采取建设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措施,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委托给具有资质和相应治理能力的单位独立运营,并实施有效监督,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体系,建立长效保洁机制,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工作。

第二十四条进入右江流域的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禁止向水体倾倒或者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

港口、码头、渡口、船舶修造厂、泊位、船闸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处置设施,确保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处置设施与城市市政公共处理设施的衔接,并按照规定处置。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右江流域内港口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港口经营者应当做好煤炭、矿石等码头货场防风抑尘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

第二十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做好船舶进出港口、停泊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船舶污染行为,防止船舶污染水体。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自)用船舶编号造册以及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流域内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对报废、遗弃废置的船舶,由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妥善处置。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右江流域水域从事水上餐饮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右江干流两岸经营项目布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右江干流两岸禁止范围内从事餐饮经营项目。禁止范围由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水体。

第二十七条在流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水岸倾倒、丢弃塑料泡沫、包装袋、玻璃瓶、饮料罐等垃圾;

(二)向水体丢弃畜禽动物尸体;

(三)投放巴西龟、鲳鱼、建鲤等外来水生物种以及杂交物种;

(四)在水体中清洗含有油污物、有毒污染物的农用机具;

(五)从事洗砂活动向水体排放废水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右江流域范围内举行大型群体性水上活动,承办者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不得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域的漂浮物和水葫芦等水生植物清理。

航运枢纽工程、水电站、港口、码头等水工程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作业范围内水域的清理工作。

第三十条右江流域水资源开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和有偿使用原则,依法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

右江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合理确定流域内航运枢纽工程、水电站的最小下泄生态流量。

流域内航运枢纽工程、水电站取水量、取水方式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重新核定最小下泄生态流量。

流域内的航运枢纽工程、水电站生产运行泄放水量应当按照批复或者核定的要求泄放最小下泄生态流量。坝址以上天然来水量小于批复或者核定的最小下泄生态流量时,航运枢纽工程、水电站应当采取停止生产运行等有效措施,按坝址以上天然来水量进行泄放。

第三十二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右江流域岸线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水域岸线管理,严格落实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第三十三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营造水源涵养林,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珠江防护林、石漠化综合治理等工程,划定沿河植被缓冲带,增强水源涵养,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现有属于商品林的速生桉应当在主伐期后限期改造,恢复为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其他树种。

第三十四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右江流域水生物多样性的保护,采取依法规定禁渔区、禁渔期,组织人员增殖放流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维持水生态平衡。

第三十五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右江流域的黑臭水体进行排查,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区域、责任人和达标期限,有计划地开展综合整治,并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臭水体长效管理机制,明确水体养护的职责分工和责任单位,定期开展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排污口标志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二)养殖专业户迁入限养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禁养区内开展各类水产养殖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限养区内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或者扩大养殖规模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右江流域水域从事水上餐饮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或者在右江干流两岸禁止范围内从事餐饮经营项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投放巴西龟、鲳鱼、建鲤等外来水生物种以及杂交物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从事洗砂活动向水体排放废水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二条市、流域内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负有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监测断面水质异常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发现污染和破坏右江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截留、挪用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非营运性的机动、非机动船舶,不包括渔业船舶。

本条例所称养殖专业户,是指畜禽年出栏或者存栏数量未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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