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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设暗管渗井排污可认定为犯罪

广西日报 2013-06-21 13:27 大字

本报记者 李新雄 本报通讯员 昌苗苗

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共计12条,主要规定了8个方面的问题,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

《解释》对推动广西环保工作有哪些积极意义?6月20日,记者就此采访了自治区环保厅有关领导和专家。环保专家一致认为,两高出台的《解释》降低了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增加了可操作性,提高了违法成本,对打击环境违法犯罪有更大震慑力,有力支持了环保工作。

核心1  

加大非法排污刑罚力度:私设暗管渗井排污可认定为犯罪

【专家解释】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即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环保专家称,从广西区情来看,我区几个传统产业,如造纸、酒精、淀粉、制糖及部分涉重金属企业等均属于排放污水大户。过去,环境监察工作中发现,一些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往往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渗坑,把污水排往地下,有意规避环保部门对企业的监管。2009年,自治区环保厅查处的平果县某生化公司私设暗管并向溶洞排放有机废水,造成右江百色平果与南宁隆安交接断面水质异常。对此,环保厅给予其行政处罚60多万元。如果此案发生在“两高”《解释》出台后,环保部门除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核心2

保障水源安全:一级水源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污将被追究刑责

【专家解释】按照原来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并因此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而此次《解释》规定,只要认定在保护区内排放了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就可以直接认定这种行为严重污染环境,进而追究肇事者刑责,不需要再去查是否发生中毒事故,有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也不需要去评估给公私财产造成了多大损失。从结果认定到行为认定,《解释》对排污企业将起到很强的震慑作用,同时也增加了法规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环保执法人员,保护群众环境权益。

我区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大部分设置在河流的某个河段,根据历年我区各级环保部门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看,不法企业偷排导致死鱼事件时有发生。对此,应分两类情况具体分析:一是企业偷排有机污染物为主的废水(该废水有害但没有毒),造成河段水质异常,溶解氧偏低导致鱼类死亡的,依法应进行行政处罚。二是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根据《解释》,除依法行政处罚外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增加了可操作性。

核心 3

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可酌情从重处罚

【专家解释】违反国家规定,有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或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情形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在现实中,一些企业为了节约成本,不按规定正常使用治污设施。比如,有些企业平时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环保部门来检查时,企业开机欢迎,检查人员一走,企业关机欢送。有的企业将废水、污水储存起来,伺机偷排。《解释》对这方面重点提及,将对企业接受环保监管起到积极作用。下一步,自治区环保厅在加强环境监管的同时,将不定期对《解释》中所提及的有违法行为的企业在媒体公开曝光,以利于社会监督、媒体监督。同时,我区继续执行《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暂行办法》,让环境违法行为在阳光下无所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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