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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 被判恢复原状

右江日报 2016-08-12 00:00 大字

 

本报靖西讯

 

 

8月3日,靖西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擅自建在原告张某、陆某夫妇俩的宅基地上房屋,并恢复原状归还原告使用。

家住靖西市岳圩镇的原告张某夫妇俩与被告赵某系同村同屯人,引发两人争议的是该屯一栋旧仓库的晒场。随着分田到户后,旧仓库失去原有的用处,经全体群众讨论,决定将该旧仓库转让出去,原告张某夫妇便以800元价格购买下来自己使用。该仓库前面为晒场,1992年12月间,原告张某夫妇以陆某作为申请人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证。2001年10月31日,经过审核,该局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地块为北南朝向,东面紧接赵某某(系被告赵某父亲)房屋。2016年1月,被告赵某在其父屋旁(即旧仓库晒场)建起了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均被拒绝,当地村委及党委、政府调解都无济于事。最终原告于今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是在自己的自留地上建房,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宅基地,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办原旧仓库的,不是被告的建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对此都没有异议,本院结合该使用证地图记载,东面紧接赵某某的房屋,及现场勘查其长度、宽度正好符合晒场的位置,面积正好系旧仓库前面的晒场面积,故对原告主张其所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地块包括旧仓库前面的晒场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某辩称的是在自留地上建房,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建房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予以纠正,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吴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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