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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执法 主体或为城管

安徽商报 2019-03-29 01:00 大字

本报讯 (安徽商报融媒体记者 武鹏) 3月28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拟对燃气安全管理、价格调整、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此前的修改稿中规定:“禁止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加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明确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此次修改二稿中将该款修改为“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修改二稿中增加一款,表述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缴费、充值提供方便;提供的燃气智能计量表应当具有用气余量提醒功能。”

修改二稿将相关条款中的执法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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