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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安徽日报 2019-01-02 10:00 大字

(1992年2月2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三章 猎 捕第四章 人工繁育第五章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利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 《野生动物保护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猎捕、人工繁育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的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公安、司法、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关,应当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宣传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每年的4月4日至10日为安徽省“爱鸟周”;每年的10月为安徽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的监测,每五年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进行调查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档案。

第十一条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对名录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划定本地区的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工程、监视监测等措施,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防止污染、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洄游通道。

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送交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疫源疫病监测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收集和研究,对白鳍豚、黑麂、江豚、扬子鳄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第十八条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置警示牌、修建防护设施、发放宣传手册、组织防护技术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有关组织和个人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猎 捕

第十九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猎捕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管理权限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猎捕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

核发狩猎证和持有狩猎证从事狩猎活动,应当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证的核发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猎捕。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弓、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陷阱、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野猪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因数量增长超过生态容量并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种群调控计划,合理确定猎捕数量,报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猎捕。

第四章 人工繁育

第二十四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

人工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人工繁育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人工繁育档案,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人工繁育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开展人工繁育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可以依法注销其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超出人工繁育许可证的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

(二)隐瞒、虚报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倒卖人工繁育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一年内未从事人工繁育活动的。

被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利用

第二十八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三)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四)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五)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禁止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特许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进入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猎捕、人工繁育、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猎捕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非法猎捕的;

(二)未取得狩猎证猎捕的;

(三)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的;

(四)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范围繁育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以及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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