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规定“排队生育”制度女教师被辞退获赔偿金
案情回放:
高某于2008年3月31日到某幼儿园工作。2008年9月份,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九条约定,“如违反幼儿园规定,合同自动解除”。2016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高某仍一直在幼儿园工作。随着二胎政策的放开,幼儿园根据女职工很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通过考核综合打分“排队生育”的规章制度。并于2017年6月12日确定二胎排队高某排名第七。但高某已经怀孕并坚持生育,幼儿园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高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插队怀孕”为由,与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高某以申请幼儿园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等为由申请仲裁,保定市仲裁委于2018年1月裁决,幼儿园支付高某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59752.2元,幼儿园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主任韦国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因此生育权作为女性的法定权利,单位通过规章制度加以限制,并以此为由解除与怀孕女员工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此类规章制度也应当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因怀孕而产生的产假本是一种法定福利,但在现实中有时已经成为女性就业的一大障碍,招聘单位对于应聘年龄、性别作出针对性限制,对于求职者中已婚未孕的女性更是存在歧视和苛刻要求。对于此种情况,劳动者应体谅单位难处,及时沟通;用人单位积极与劳动者协商,寻求单位运行效率和员工权益保障的平衡点;加强立法,逐步建立男性产假制度,抹平男女因生育假期而产生的隐形不平等,并适当给予企业一定的补贴,从而切实维护劳动者的生育权利,也使得用人单位的正常运行得到保障。整理:记者周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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