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铁堵门事件中 运输企业该有什么样的紧急处置权
1月5日,安徽蚌埠南开往广州南站的G1747次列车在合肥站停站办客时,一名女乘客以等丈夫为名,用身体强行阻挡车门关闭,导致列车晚点发车。该事件视频上传网络后,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虽然公安机关已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该女子所属地方教育部门也对其作出了停职检查的处理,不过,从交通运输行业治理的角度考虑,有几个问题仍然值得反思。
其一,如何认识案件定性?
一家三口出行,妻子担心把丈夫落下,希望乘一趟车走,从情理看无可厚非,但情理不同于法理,回归理性应当依法理来定性。
笔者认为:首先,这应当是发生在交通运输领域的一个违法行为,不应扩大到这位乘客的职业道德等方面;其次,这是民事违法行为,是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更是涉及铁路运输的行政违法行为。
铁路运输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是要保障公共利益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明确规定,禁止实施“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的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该乘客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此规定。依据该行政法规第9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是禁止性行为;依据该法有可能承担被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该案件启示我们要对交通运输法律关系的民事、行政的双重性进行深度认识。
其二,如何认识铁路运输的“高、大、半”?
铁路运行尤其是高铁运行,简单说叫“高、大、半”,即全国路网高度集中调度、交通运输大动脉、半军事化运行。高铁时速300公里,每分钟就能跑出5公里,4分钟就能跑出20公里。在一个点上耽误4分钟就可能影响全国路网的运行,进而影响到几万、几十万人的正常出行;扒住列车门可能导致人身伤害,甚至可能影响全网安全运营。这些危害,行业从业人员熟稔于心,但乘客未必完全清楚。从常识考虑,该名女乘客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的违规性,但对其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认识却未必清晰。
该案件给铁路部门和从业人员提出一个任务,即今后对违规行为造成的影响既要有定性的结论,也要有科学的定量,应该让更多乘客更容易接受、更深刻理解。
其三,如何改进铁路立法?
铁路政企分开是深化改革的重大成果,但给铁路运营企业提出一个新问题:发生此类案件后,失去行政职能的运营企业应如何作为?过去的交通运输立法一直坚守行政权归属行政机关,运输企业和乘客、货主只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平等合同关系。这导致,在行政机关缺位时,运输企业对危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行为束手无策。考察国外的交通运输立法,为保障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立法中往往是承认运输企业“准公法人”地位,一般会授予其一定的紧急处置权,比较典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授予船长一些特殊权力。目前我国铁路、水运、航空由于难以突破,只好支付大量的行政成本来配备庞大的乘警队伍,而道路客运至今没有配置。虽然在此案件中,乘警现场处置不够坚决是一大遗憾,但透过此案仍然给立法以启示:公共交通运输企业能行使哪些紧急处置权,是不是该改进一下立法思路了?
其四,如何改进铁路管理?
铁路运营的内部分工是站运分离的,停止检票到开车留出几分钟时间,是为了保障已进入闸机的乘客可以安全有序乘车,因此车站停止检票和列车启动有机衔接是制度要求,站运双方必须依旅客运输规程执行。遗憾的是,我们看到本案在发生堵车门事件后,车站仍然放行了该名女乘客的丈夫。当时可能是出于无奈,但最终的结果是“堵车门是有效的”。这给我们以启示:站运双方只有都严格按制度办事,才能避免违规行为得逞。
(原标题为《 高铁堵车门事件:运输企业该有什么样的紧急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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