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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祝《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实施十周年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摘要)

滁州日报 2017-12-01 10:18 大字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

(二)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三)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四)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

(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截断、拆卸使用或者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攀登电力杆塔或者在电力杆塔上架设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

(八)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在发电设施附属的管道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等,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可能危害管道的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垂钓、放风筝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休闲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擅自涂改、移动、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十四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企业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和规格,并保存一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滁州市电保办滁州供电公司

201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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