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合同拖欠工资劳务者起诉判决胜诉
[摘要]本报通讯员 来振乾 齐素娟
近日,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虽原告梁某与被告安徽某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安徽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梁某劳动报酬2.55万元。
梁某原系阜阳某木业公司的工人,其于2013年8月便开始为该公司提供劳务。2013年11月,安徽某建筑公司承建阜阳某木业公司的1号厂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2013年11月26日,安徽某建筑公司向阜阳某木业公司出具介绍信,称其公司委托高某作为承建工程的负责人,之后因建设工程的需要,高某要求阜阳某木业公司给其介绍一名工人负责该建设工程工地的看护、收料等工作。阜阳某木业公司便将为其公司提供劳务的梁某介绍给了安徽某建筑公司,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报酬15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梁某一直在安徽某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至2015年4月份离开。期间,梁某向安徽某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资,被告知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给付。工程结束后,梁某向被告公司讨要工资时,被告却称梁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其公司不应支付工资。原告梁某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4.4397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某建筑公司承建阜阳某木业公司的厂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后,将原为阜阳某木业公司提供劳务的梁某,接收为其公司提供劳务,负责建设工地的看护、收料等工作,梁某也实际在安徽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工作。安徽某建筑公司与梁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安徽某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梁某相应的工资报酬。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具体的报酬数额,但根据梁某的工作性质和工作量,每月工资报酬按1500元计算,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标准,予以确认。劳动报酬计算的期限,应从梁某实际在安徽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工地负责看护、收料等工作时起,计算至梁某离开工地时止,即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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