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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团”游客旅途受伤致残 该谁担责?法官:组团旅行社应当对游客承担法律责任

绵阳日报 2015-03-11 16:27 大字

□刘显友 本报记者 陈荣

我们在旅游出行中,常常会遇到“被转团”的烦心事,大多数游客对于旅行社的“转团”行为,都采取了理解和配合的态度。但是,如果一旦在旅途中遇到了意外的人身伤害,游客又该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近日,科学城法院审结了一起“被转团”游客意外伤害赔偿案件,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有关《旅游法》法律知识。

“转团”游客骑马摔成八级伤残

去年6月11日,市民唐先生等成人13人、儿童2人委托王某作为签约代表,与九龙旅行社签订了《四川省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九龙旅行社提供“花湖、九曲、红原三日游”。合同约定,如因人数不足无法单独成团,将委托同业旅行社出团。6月12日,九龙旅行社与同业旅行社签订《九龙国际旅行社转并团委托合同书》,将唐先生一行委托同业旅行社组团。

6月17日,旅行团开始行程,第二天下午在途径镰刀坝时停车休息。导游告诉游客,“要上厕所的上厕所,要拍花花草草的拍花花草草,要骑马的骑马。”唐先生等下车活动,和外孙女共骑一匹马,骑乘中马匹受惊,两人从马背摔下,唐先生受伤。同行人员找到导游,将其送至松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右胸第6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八级伤残。同业旅行社垫付了住院治疗费用18300余元,向唐先生预支了2000元护工费。

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诉至科学城法院,要求两家旅行社赔偿其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万余元。

“判令“组团”旅行社承担60%赔偿责任

九龙旅行社辩称与唐先生不具有合同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案件的适格被告。同业旅行社辩称已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没有擅自改变行程,没有违约,原告在自由活动时间擅自骑马摔伤,应当自负责任。

科学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九龙旅行社辩称其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九龙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应当首先向唐先生承担责任,同业旅行社向九龙旅行社承担责任。

同时,根据《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旅行社虽然其在旅游合同和游客告知书中,对旅游过程中的风险作了笼统告知,但合同和告知书并不是发给旅游团每一个游客,特别是在涉及到具体旅游项目时,旅行社应当有针对性地事先给予安全警示。旅行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镰刀坝对游客给予了安全方面的任何提示,对唐先生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唐先生参加旅游活动,应当选择适合自己,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其带着外孙女骑马,马受惊导致其摔伤,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据此,科学城法院判决由被告九龙旅行社承担60%责任,唐先生自行承担40%责任。唐先生选择旅游合同纠纷起诉,因此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扣除同业旅行社已支付费用外,九龙旅行社还应支付唐先生各项赔偿款5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组团旅行社应当对游客承担法律责任

主审法官李冬分析,在国内组团旅游中,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但组团社对旅游者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能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为由推卸责任。

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经营者,对旅游行程中的潜在风险比旅游者有更全面的了解,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尤其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旅游项目,被告应当有针对性地、事先给予安全警示。旅行社因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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