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补充规定(修订)(草案) 关于征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补充规定 (修订草案)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补充规定(修订草案)》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二次审议,现进行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建议意见,请有关方面和各族各界人士于2018年8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建议意见:
通过传真发至:0837—2832159;
通过信函寄至: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尔玛街2号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62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补充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通过电子邮件发至:423548439@qq.com;
通过《阿坝州政府网站》《阿坝州人大网站》在线提交。
联系电话:189904310220837—2826096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7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辖区内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发挥世界遗产的教育和展示功能,根据《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所称世界遗产,是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审议通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保护区、缓冲区。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类世界遗产资源调查、评估、申报和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规划、建设、监测、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补充规定。
第四条 自治州对世界遗产实行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世界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由世界遗产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保护管理工作,坚持共享资源、共同保护、共同管理、共同利用、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世界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世界遗产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在世界遗产总体规划未编制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为世界遗产的,其总体规划可作为世界遗产保护规划。
世界遗产地范围内乡(镇)、村(社区)规划应当和世界遗产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世界遗产保护规划编制农房建设专项规划或者农房建设实施方案。
第七条 世界遗产地内的建设等活动应当符合世界遗产保护规划。世界遗产地内原址、原规模重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以及世界遗产地缓冲区内符合世界遗产保护规划、对遗产地影响较小,且投资额在1000万以下的建设项目,应当将项目设计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办理建设手续,并向省级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的建设项目,应当将项目设计方案报自治州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办理建设手续。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修建公路、铁路、通信、电力、缆车、索道、大型水库等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对世界遗产地的影响评估专题报告,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手续。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世界遗产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第八条 世界遗产地范围内的农房建设(包括改造、维修和加固)应当体现地域特点和民族特色,依法办理建设手续,按照农房建设专项规划或农房建设实施方案进行建设。
严禁无规划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农房改建、扩建或新建。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九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专项经营项目,应当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世界遗产保护规划,采用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项目经营者,并与项目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
世界遗产地内未取得专项经营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世界遗产地内从事专项经营活动。
第十条 利用世界遗产资源在世界遗产地内从事项目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可以用于世界遗产的保护。
第十一条 加强世界遗产地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引进非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外来植物和动物物种,对已引进的应当清除或者迁出。
第十二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超过世界遗产保护规划确定的容量接待游客;
(二)非法占有世界遗产地内的土地、林地、草场、溪流、湖泊;
(三)在禁止区域内吸烟、生火等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火情的行为;
(四)损坏生态、景观、遗迹、遗址及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非法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的行为;
(六)在世界遗产核心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垦荒、开矿、取土等破坏地表、地貌的活动;
(七)在核心保护区内放牧,保护区内载畜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行为;
(八)其他损害或者破坏世界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未经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
(一)擅自放飞无人机、航拍仪等;
(二)擅自进入和穿越世界遗产地范围;
(三)擅自游览观光线路以外的区域;
(四)擅自张贴商业广告,从事游园、娱乐或影视等活动;
(五)擅自改变、超过经营合同约定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擅自停业、歇业重大建设和经营项目的;
(六)其他损害或者破坏世界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世界遗产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和损毁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科学论证实施保护与修复。
世界自然遗产的修复,坚持自然修复为主、人工治理为辅,生物措施为主、工程措施为辅,逐步恢复遗产地重要生态环境功能,确保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不受影响。
世界自然遗产修复方案和修复项目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报告,须报省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核,并按程序告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世界遗产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遗产保护管理体系,成立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建立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承担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世界遗产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辖区内世界遗产实行州、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的体制,在世界遗产地按规模分别设立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七条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世界遗产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将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保护和管理世界遗产,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因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对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可以适当给予补偿。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和世界遗产地内建设项目的劳务用工,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符合条件的世界遗产地居民。
世界遗产范围内的居民有保护世界遗产的责任和义务,对拒不不履行责任和义务的遗产地居民,可以取消其补偿和用工资格。
第二十条 世界遗产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作出准确的标志说明,在醒目位置设置世界遗产徽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补充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社会信用体系管理相关规定,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世界遗产地内建设项目不按照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世界遗产管理机构按照《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一)项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未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涉及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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