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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条例(草案) (二审)

阿坝日报 2017-06-28 09:04 大字

公 告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条例(草案)》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会议二审,现进行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17年7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修改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至:0837-2822512;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尔玛街2号阿坝州人大民宗外侨委员会(邮政编码:62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249980723@qq.com;

(四)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电话:135184338872824793;

(五)通过《中国阿坝州》意见征集在线提交意见。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6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管理、研究、发展,推动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发挥藏语言文字在各项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应当依法保障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保护与传承、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藏语言文字繁荣发展,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自治州辖区内的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二章学习和教育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藏族公民学习藏语言文字,提倡其他民族公民学习藏语言文字。

第七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教学。学前教育应当使用藏语言进行语言、艺术、健康、社会、科学的规范训练。藏族聚居区的中小学校应当以藏语言文字为基本教学用语,其他中小学校应当视不同地区设置藏语言文字课程。

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中小学校藏语言文字教育教材及其辅助资料、扫盲教材、乡土文化教材、职业技术教材、幼儿读物、课外读物、科普类读物等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管理学校(院)、职业技术学校、各级文化技能培训中心应当开设藏语言文字课程;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开设藏语言文字专业以及用藏语言文字授课的相关专业学科。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应当推广普及和规范使用藏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规范藏文社会用字标准。

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互译应当准确、通达、雅致。人名、地名等专用名称以音译为主,汉译用字与藏语名称相对应,名称用字应当固定。

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时,应当遵守从上到下、从左到右、从外到内的顺序,依次使用藏文、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重要文告、决议、决定、命令等的发布,应当同时规范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会议报告、决议、决定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会议期间视不同地区和对象,使用藏语或者国家通用语言作报告、提供翻译;藏族代表委员的议案提案、意见建议,可以用藏语言文字提出,承办单位用藏文办理。

其他会议、集会和各种大型活动,应当根据需要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或提供藏语和普通话互译。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发布的布告、通告、公告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判决书、起诉书等各类法律文书,应当视其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文、国家通用文字。调查、审讯、检察、检查等司法、执法活动,应当提供翻译。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对藏族当事人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文字。当事人使用藏语言文字提起诉讼、上诉或者申诉的,司法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受理使用藏语言文字的公民来信来访、投诉建议、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进行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公民书写申请书、志愿书,填写各种登记表可以使用藏文撰写。

自治州辖区内的邮政、通信、金融、交通、税务、保险、消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客运车站、飞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的提示、警示、告示等应当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客户服务提示提供藏语言和国家通用语言语音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驻州的中央或者省直属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文件文头、公章、证件、牌匾、会标、标语、网站、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发票、收据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告、广告、商标、牌证、安全警示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公共场所或者公用设施名称、界牌、交通标识、车辆门徽和个体工商户的招牌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城乡街道、开发区等地理名称,应当沿用藏族的习惯称谓,使用反映藏族历史文化特征的名称,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州辖区内的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标识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出版、合作出版的图书名称,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报刊、广播、电视工作。开通藏语言文字节目频道,丰富节目内容。报刊刊头、广播电视台标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州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影视作品、音像制品、报刊、图书等制作、译制、编译、配音、出版发行工作。各级各类图书馆(室)、农村书屋、寺院书屋应当配备藏语言文字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增加储藏数量和种类。

自治州倡导和鼓励文艺工作者和科研人员,使用藏语言文字从事文艺创作、科学研究、论文撰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广普及藏文计算机软件,提升办公自动化水平。加强藏语言文字网站建设,支持藏文新媒体发展。

第四章研究和挖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的研究和挖掘,推广应用研究成果。教育教研机构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的教育教学研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藏语言文字与其他民族语言文字互译工作,开展翻译学术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辖区内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的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研究。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照使用国家发布的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和自治州公布的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开展藏文古籍、历史文献、口碑资料等抢救性搜集、整理、翻译、出版工作。建立完善藏文古籍文献资料图书馆。

自治州应当科学保护辖区内藏族濒危方言,对藏族古语、方言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研究、传承藏语言文字古典经院文化、格萨尔文化等传统民俗文化遗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档案部门应当加强藏文档案、文献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五章机构和队伍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明确藏语言文字机构和人员。州藏文编译局负责辖区内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范、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藏语言文字工作专门机构,配备藏语言文字工作人员。

自治州辖区内的邮政、通信、金融、交通、税务、保险、消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客运车站、飞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通晓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兼通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藏语言文字纳入干部职工的培训计划。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藏族公民参加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级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以及职位、执业技术资格考试,可以选择藏文或国家通用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藏语言文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评定职称,享受同等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组织藏语言文字专家、学者开展对外学术交流和协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县(市)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检查督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使用藏语言文字的,由自治州、县(市)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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