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族羌族语言文字条例(草案)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族羌族语言文字条例(草案)》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二审,现进行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修改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至:0837—2832159;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马尔康县马尔康镇达尔玛街2号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民宗外侨工委(邮政编码:62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族羌族语言文字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249980723@qq.com;(四)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电话:135184338872824793;(五)通过《中国阿坝州网站》意见征集在线提交意见。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5年12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族羌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管理、研究和发展,推动藏族羌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发挥藏族羌族语言文字在各项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依法保障藏族羌族使用和发展藏族羌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和权利,保障各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自由,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发展。
第三条自治州坚持保护与传承、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藏族羌族语言文字事业繁荣发展,发挥藏族羌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自治州应当加强藏族羌族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藏族羌族语言文字工作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
第五条藏族羌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各级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时,应当使用藏族羌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二章学习和教育
第六条自治州应当规范使用和推广普及藏族语言文字,推广使用羌族拼音文字。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藏族羌族公民学习藏族羌族语言文字,提倡其他民族公民学习藏族羌族语言文字。
第八条自治州应当加强双语教育。学前教育应当开展藏族羌族语言的规范训练。藏族集中地区的中小学校应当使用藏族语言文字授课,羌族集中地区的中小学校应当设置羌族语言文字课程,其他中小学校应当视不同地区设置藏族羌族语言文字课程。
教育教研机构应当加强藏族羌族语言文字的教育教学研究。
第九条自治州应当加强中小学校藏族羌族语言文字教育教材及其辅助资料、乡土文化教材、职业技术教材、幼儿读物等的建设工作,保障藏族羌族语言文字课外读物以及科技、科普类读物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十条自治州行政管理学校(院)、职业技术学校(院)、各级文化技能培训中心应当开设藏族羌族语言文字课程;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开设藏族羌族语言文字专业以及相关专业学科。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自治州应当加强藏族语言文字的规范使用和社会运用,分层分类引导推进羌族语言文字的规范使用和社会运用。
第十二条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重要文告、决议、决定、命令等的发布,应当同时规范使用藏文、羌文、汉文;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藏文、羌文、汉文或者藏文和汉文、羌文和汉文。
第十三条自治州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羌文、汉文或者藏文和汉文、羌文和汉文。
第十四条自治州各级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会议报告、决议、决定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羌文、汉文。会议期间视不同地区和对象,使用藏语、羌语或者汉语作报告,提供翻译;藏族羌族代表委员的议案提案、意见建议,可以用藏文或者羌文提出,承办单位用藏文或者羌文办理。
其他会议、集会和各种大型活动,应当同时使用藏文、羌文、汉文或者藏文和汉文、羌文和汉文,提供藏汉、羌汉语言文字互译。
第十五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藏族羌族语言文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评定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藏族羌族公民报考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位,晋升职务、职级、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参加执业技术资格考试,可以选择藏文、羌文、汉文进行笔试和面试。
第十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部门发布的重要文告、文件、公诉书、判决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羌文、汉文或者藏文和汉文、羌文和汉文。调查、审讯、检察、检查等执法活动,应当为需要翻译的藏族羌族当事人提供翻译。
第十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针对藏族羌族当事人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文、羌文、汉文。当事人使用藏族羌族语言文字提起诉讼、上诉或者申诉的,司法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受理使用藏族羌族语言文字的公民来信、来访、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使用藏族羌族语言文字进行回复。
第十九条自治州公民书写申请书、志愿书,填写各种登记表可以使用藏族羌族文字撰写。
自治州辖区内的邮政、通信、金融、交通、税务、保险、消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客运车站、飞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通晓藏族羌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自治州辖区内的规模以上宾馆、商场应当配备通晓藏族羌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自治州辖区内的警示、告示应当使用藏族羌族语言文字,客户服务提示提供藏族羌族语言语音服务。
第二十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驻州的中央或者省直属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文件文头、公章、证件、牌匾、会标、标语、网站、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发票、收据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羌文、汉文或者藏文和汉文、羌文和汉文。
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告、广告、商标、牌证、安全警示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羌文、汉文或者藏文和汉文、羌文和汉文。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辖区内的公共场所或者公用设施名称、界牌、交通标识、车辆门徽和个体工商户的招牌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羌文、汉文或者藏文和汉文、羌文和汉文。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辖区内的行政区划、城乡街道、开发区等地理名称,应当沿用藏族羌族的习惯称谓,使用能反映藏族羌族历史文化特征的名称,同时使用藏文、羌文、汉文或者藏文和汉文、羌文和汉文。
自治州辖区内的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标识用字,应当同时使用藏文、羌文、汉文或者藏文和汉文、羌文和汉文。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出版、合作出版的图书名称,应当同时使用藏文、羌文、汉文或者藏文和汉文、羌文和汉文。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应当加强藏族羌族语言文字报刊、广播、电视工作。开通藏族羌族语言文字节目频道,丰富节目内容。报刊刊头、广播电视台标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羌文、汉文或者藏文和汉文、羌文和汉文。
自治州应当加强藏族羌族语言文字影视作品、音像制品、报刊、图书等的制作、译制、编译、配音、出版发行工作。各级各类图书馆(室)、农村书屋、寺院书屋应当配备藏族羌族语言文字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增加储藏数量和种类。
自治州倡导和鼓励文艺工作者和科研人员,使用藏族羌族语言文字从事文艺创作、科学研究、论文撰写。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广普及藏文计算机软件,开发应用羌文计算机软件,提升办公自动化水平。加强藏族羌族语言文字网站建设,支持藏族羌族文字新媒体发展。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规范藏文、羌文社会用字标准。
藏文、羌文、汉文互译应当准确、通达、雅致。人名、地名等专用名称以音译为主,汉译用字与藏语羌语名称相对应,名称用字应当固定。
藏文、羌文、汉文同时使用时,应当遵守从上到下、从左到右、从外到内的顺序,依次使用藏文、羌文、汉文;同时使用藏文、汉文或者羌文、汉文时,遵守从上到下、从左到右、从外到内的顺序,依次使用藏文、汉文或者羌文、汉文。
第四章研究和挖掘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应当加强藏族羌族语言文字的研究、挖掘,推广研究成果。鼓励和支持藏族羌族语言文字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领域中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鼓励和支持藏族羌族语言文字与其他民族语言文字互译工作,开展翻译学术活动。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应当加强辖区内藏族羌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的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研究。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照使用国家发布的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和自治州公布的藏族羌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
第三十条自治州应当开展藏文古籍、历史文献等抢救性搜集、整理、翻译、出版工作。建立藏文古籍文献图书资料馆。
自治州应当科学保护藏族羌族濒危方言,对藏族羌族古语、方言进行普查、搜集、研究和整理。研究藏族语言文字传习古典经院文化及其传承形式和羌族语言文字传习羌族释比文化、习俗及其传承形式。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各级档案部门应当加强藏族羌族语言文字档案、文献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五章机构和队伍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藏族羌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藏族羌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范、指导、管理和监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知识产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城乡建设住房、农牧、司法、文化体育和广播影视及新闻出版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藏族羌族语言文字工作。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族羌族语言文字工作队伍建设,相关部门应当配备藏族羌族语言文字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实施培养藏族羌族语言文字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计划。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藏族羌族语言文字纳入干部职工的培训计划,制定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录用、选拔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提供藏文、羌文、汉文试题,应试人员可以选择藏文、羌文、汉文应试。加试藏语羌语的,加试成绩按一定分值计入总分。公共服务行业和国有企业招聘员工时,应当优先录(聘)用兼通藏汉、羌汉语言文字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应当组织藏族羌族语言文字专家、学者,加强对外交流和协作。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藏族羌族语言文字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八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妨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使用藏族羌族语言文字,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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