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三角一体化背景下的乡村治理(五)
□刘伯山叶成霞
3.第三道程序:鸣官诉讼。
这是徽州人对矛盾与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对所剩下十个之前解决不了的矛盾所能采取的唯一解决方式。至此阶段的纠纷,一般都是徽州人认同的重大纠纷,这其中除了一些较大、较复杂的命案、伤害案等刑事案件外,更多涉讼的是祖坟风水地案和名分背主案,且这两类案件是不争则已,一争到底。前者如清康熙朝休宁县令廖腾煃所云:“每见健讼者无有止息,而争坟争地,殆居其半,大约富者惑于形家利害之说,非分妄图。贫者无力经营,停丧不葬,于是北邙蒿里,累累相望,以致累世暴露,余心恻然伤之。”后者如康熙《徽州府志》所云:“脱有稍紊主仆之分,始则一人争之,一家争之,一族争之,并通国之人争之,不直不已。”如休宁县七都一图的潘、余二姓争仆诉讼,官司从天启四年二月打到崇祯二年十一月,历时六年,事经三讼。明代嘉靖八年发生在祁门十一都的李、黄主仆互控案,从祁门县衙打到徽州府衙。而清康熙十二年发生的祁门县李、吴互控案,既涉及到祖坟地问题,又涉及到主仆关系问题,其祁门县正堂的案结文是:
祁门县正堂何审得:李梦鲤,李、吴二姓之庄仆也,有李开甲丁李应明与吴自祥甲丁朱宗泰有共业坟基一所,于上年十二月出卖与梦鲤,得价十二两,各分其半,梦鲤已经卜吉葬亲讫。缘徽俗旧例,仆居主屋,种主田,葬主山,则世世服役而莫之有违。梦鲤身事二主,即当俛首两大,乃不告于吴,竟买山自葬,致自祥疑其有背主之心,梦鲤遂有退业之鸣。讯据:应明、宗泰已衰老待毙,力不能赎;梦鲤已葬经半载,法无断迁,相应照契管业,毋容旁挠;仍着梦鲤赴吴门荆请以谢不告之罪,自祥既有主道,亦宜共相抚恤,毋得偏护宗泰,膜视梦鲤,则两得其平矣。免供存案。
或许正是这类官司的“不直不已”,所以会给许多在徽州任职的官员产生一个“徽人好讼”“健讼”印象,殊不知在徽州,凡已涉讼的案件实际只占可能兴讼案件的极小一部分了。同时,也正因为“鸣官诉讼”是作为了矛盾与纠纷的终极解决方式,由之体现的就是徽州人一种尊重法律、信赖官府、看重法治的精神与意识。
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大程度的“息讼”,努力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这是传统徽州乡村社会自我调节机制发挥作用所追求的目标,也是徽州各个宗族的期盼。徽州的宗族绝不提倡健讼和烦累官府,并多将之写入族规家法。如《济阳江氏家训》规定:“子孙不许好讼,好斗,好奢侈。亡身败家,皆由好勇斗狠、骄奢无度而起。”萧江氏《祠规》亦规定:“一止祠讼。健讼破家,且开怨府。或有横逆之来,当虚怀忍让;或产业相干、口角相仇,祠正副会同门尊公道处分,或毕情劝释,不许竟烦官府力逞。刁奸如强项不服,祠正副奉宗规呈治,毋玷清门。”在徽州文书中,我们可以看见有许多这样那样的“劝息”“遵依”“息讼”等文书,如《光绪六年祁门吴振茂等立议遵中调处约》《民国元年七月[歙县]程大喜等立劝息合墨》《民国十九年四月徽州郑本桂等立永远息争字》等。甚至还有已在案的讼案,徽州人还要努力地予以“息讼”。如在《婺源北乡诉讼与教育等文书》里就有一份《民国二十年三月胡心庵、詹缉甫、詹子谦等立息讼证》:
立息讼证人詹缉甫、胡心庵、詹子谦等,原因查平坦查全发胞弟查林发,即胡灶养之嗣子,于本月十一日拕树到樟前村头履安桥外,被严坑江炳元等截殴,林发因伤毙命、潘连太伤害头部一案,已经县政府委员勘验,填注尸格、伤单,起诉在案。兹据双方合意,请求公断,胡心庵等见该查林发等既系伤毙属实,故秉息事宁人宗旨,力令江炳元等出洋八百元给与尸亲胡灶养等,恤死医生;至于本诉,应由原告撤回,该尸即由尸亲领去埋葬,两无异议,三面订定,此后不得翻悔。恐口无凭,立此息讼证如左。
民国二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立息讼证人:胡心庵、詹缉甫、詹子谦、詹达标、詹雨生、詹佐丞、詹达夫、詹烈光、詹秀章、詹松申、詹宣甫、何坤祥、汪灶荣、潘树德、查文林
依议人:查全发
伤亲人:潘宗能、胡铭善、江金时、江顺和、程助兴、江旺来
约:江成开、江聚和、江接开、江元保、
汪桂盛、江兴时
保:程元贺、江焕荣(后略)
此息讼证当为婺源北乡一带的一个文会所立,“秉息事宁人宗旨”,竟提出已在案的刑事命案也要私了,原告人也向官府递交了撤诉状。当然,其最后的结果是:婺源县政府公批:“案关公诉,碍难撤回。”安徽省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答复:“状悉。查林发被殴身死,前据婺源县长呈报有案。事关人命,应候该县依法核办,原告诉人绝无自行和解或撤回原告诉之余地。仰知照。此批。”据此,也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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