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不还一公司仲裁庭上“败诉”

淄博日报 2019-08-03 03:17 大字

老王举案例XX银行某支行仲裁申请称:2016年7月1日、7月7日,银行与临淄某化工公司签订了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银行为对方办理借款130000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银行为对方办理借款16000000元,两份合同期限均为一年。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同日,银行与山东某企业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胡某某、王某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山东某企业、胡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2016年7月1日,银行与临淄某化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临淄某化工公司位于临淄城区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242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临淄某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截至2018年2月20日,临淄某化工公司共欠银行借款本金28997091.30元及借款利息2969903.29元。山东某企业、胡某某、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临淄某化工公司立即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8997091.30元、利息2969903.29元(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及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裁决临淄某化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79万元;裁决临淄某化工公司承担该案仲裁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裁决山东某企业、胡某某、王某某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决对临淄某化工公司抵押物变现所得在242万元内具有优先受偿权。银行同时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临淄某化工公司、山东某企业、胡某某、王某某未答辩,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

老王分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和仲裁法相关规定,裁决临淄某化工公司偿还XX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28997091.30元、利息2969903.2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该案仲裁费130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银行承担2708.90元,由临淄某化工公司承担132736.10元。山东某企业、胡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裁决第一、二项中临淄某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淄某化工公司如不履行付款义务,XX银行某支行有权对临淄某化工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420000元内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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