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不还一公司仲裁庭上成被告 淄博仲裁委:借款公司还款清偿利息,担保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晚报讯(记者董振霞通讯员刘剑波)贷款后却未按合同履行还贷义务,一公司连同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山东某企业和两市民被建设银行某支行告到了仲裁庭。昨天记者从淄博仲裁委获悉,经过仲裁庭审理查明,最终裁决临淄某化工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28997091.30元及利息。该案仲裁费、保全费,双方按比例承担,为临淄某化工公司担保的山东某企业和市民胡某某、王某某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建设银行某支行仲裁申请称:2016年7月1日,银行与临淄某化工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为对方办理借款13000000元,期限一年。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同日,银行与山东某企业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胡某某、王某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山东某企业、胡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为临淄某化工公司办理借款16000000元,期限一年。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同日,银行与山东某企业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胡某某、王某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由山东某企业、胡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2016年7月1日,银行与临淄某化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临淄某化工公司位于临淄城区的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242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临淄某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截至2018年2月20日,临淄某化工公司共欠银行借款本金28997091.30元及借款利息2969903.29元。山东某企业、胡某某、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临淄某化工公司立即偿还很行借款本金28997091.30元、利息2969903.29元(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及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裁决临淄某化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79万元;裁决临淄某化工公司承担该案仲裁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裁决山东某企业、胡某某、王某某对第1、2、3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决对临淄某化工公司抵押物变现所得在242万元内具有优先受偿权。银行同时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临淄某化工公司、山东某企业、胡某某、王某某未答辩,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申请人建设银行某支行申请事项属实。2016年7月1日和7月7日,双方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银行为对方办理借款13000000元和16000000元,期限为一年。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银行与山东某企业和胡某某和王某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三方为临淄某化工公司两份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向临淄某化工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0元。为确保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临淄某化工公司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双方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2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资产抵押同时办理了土地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随着贷款逐步到期,临淄某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2月20日,共欠银行借款本金28997091.30元,利息2969903.29元。山东某企业、胡某某、王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和仲裁法相关规定,裁决临淄某化工公司偿还建设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28997091.30元、利息2969903.2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该案仲裁费130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银行承担2708.90元,由临淄某化工公司承担132736.10元。山东某企业、胡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裁决第一、二项中临淄某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淄某化工公司如不履行付款义务,建设银行某支行有权对临淄某化工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420000元内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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