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建设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集中保管、层级管理和谁形成谁负责的原则,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要的档案保护、数字化处理、信息化建设、动态维护、设备更新以及库房建设与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与渔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发展、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人防等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鉴定、整理、保管、统计、销毁、保密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第九条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其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二章种类和内容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档案分为勘测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需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以及探测测量成果材料;
(四)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等材料;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形成的有关城乡建设管理材料。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综合管廊、海绵城市、污水处理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再生水利用、燃气、集中供热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电信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电信设施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公共交通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场站、集装箱运输场站、轨道交通、民用机场、港口、码头、索道、缆车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城镇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工程档案,含公厕、垃圾压缩站、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餐厨垃圾处理厂以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水利水电工程档案,含水利枢纽、堤防、引水、除险加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以及水利水电工程附属工程档案;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
(十)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十一)绿色、智能、智慧、生态建筑和城市修补生态修复工程档案以及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工程档案;
(十二)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特色民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程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修缮记录以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五条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乡建设历史资料,包括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和地名、建筑、设施发展史等材料;
(二)部门和单位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材料;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等材料;
(四)城乡建设重要科研成果和获奖项目材料。
第三章移交和接收
第十六条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权限向同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工前十五日内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八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管理的专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定向本行业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第十九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形成或者接收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利用。
第二十条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其档案,不得遗失。
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撤销的,建设单位应当于注销或者撤销前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改建、扩建以及对重要部位修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变更或者补充后的建设工程文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二)档案材料为原件,依照有关规定也可以移交副本或者复制件。移交复制件的,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签章手续完备;
(四)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的建设工程,一并移交建筑信息模型技术资料;
(五)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
(六)符合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载体质量、目录编制等进行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接收证明书,并登记、编目、入库。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单位、编制套数、编制费用、质量要求和移交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归集、管理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中、竣工后形成的纸质、电子、声像等文件材料,并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档案验收。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对形成的建设工程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并于工程档案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形成档案验收报告,与建设工程文件材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应当查验城乡建设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纸质档案整理、档案数字化处理和声像档案制作等所需经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建设工程档案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依法设立的城乡建设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编制。
第二十八条勘测规划、建设工程、文物古迹保护工程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无行业档案管理规定的,参照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等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社会征集、接受捐赠等方式丰富库藏档案。
第三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信用体系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验收、移交等信用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对严重失信行为予以公示。
第四章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管理的城乡建设档案,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采取措施,实现城乡建设档案的共享共用。
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整合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实现档案信息共享,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标准化、智能化档案库房。
档案库房应当配备恒温、恒湿、防火、防盗、防有害气体、防光、防磁、防尘和防有害生物等设施,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档案库房应当建立温湿度以及防火、防盗、防潮和防高温、防虫和防鼠、防有害气体、防光、防紫外线、防磁、防尘的自动控制、案卷智能查询等系统,实现现代化、智能化管理。
建设工程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档案库房,保管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保管的城乡建设档案采取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备份,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档案异地备份。
第三十四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无偿为社会利用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持利用者身份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
第三十六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保管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标准格式的电子档案利用系统,实现与政务服务网络系统链接。
电子档案利用系统应当具备检索、筛选、输出、登记、保存档案利用者信息等功能。
第三十八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库藏档案信息知识图谱,进行深度处理、利用;建立城乡建设档案云平台,为智慧城市、城市修补生态修复和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工程提供基础信息、数据支撑。
第三十九条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但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利用的除外。
第四十条涉密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密级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和查阅人应当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涉密档案的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依照《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执行。《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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