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女性离婚后原福利还享有吗

淄博晚报 2018-11-19 11:14 大字

案情介绍:马某今年56岁,2006年4月,与前夫经人介绍结婚,后前夫起诉要求离婚,2008年2月,因无法查找到马某的下落,法院缺席判决准予离婚。

马某在嫁入前夫所在的村子前是淄博市XXX县的农村户籍,婚后,户籍迁入(且至今仍在)前夫所在的村子。离婚后,村委取消了马某原有的村民福利待遇,其中包括:土地口粮钱、老年补贴、过节费等。村委的理由是:“按照村代表大会的相关决议以及长期以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关管理的规定,凡婚迁人员离婚后即终止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村民福利待遇。”

马某目前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生活保障。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为其发放村民福利待遇;并且,协助实现其居住权、为其安排住所。

案件争议焦点:离婚后,马某是否还具有其前夫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委的规定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围,马某要求的村福利、居住权,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律解答:一、马某仍具有该村的村民资格。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是否具有所在的集体组织的户籍,是否与所在村集体组织形成了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及是否以集体土地为生活保障基础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一般标准。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马某未取得其他基本生活保障前,不能认定其原来集体成员资格丧失。二、对于违反法律的村规民约及村民自治条款,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本案中,一方面应该尊重村规民约;同时审查包括内容合法,也包括程序合法。前者主要审查村民规约的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查制定的主体,制定过程的表决机制,是否充分体现了村民的意志、是否进行了公布、是否履行了备案程序等。后者主要审查村规民约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马某已经基于婚姻关系发生了成员资格的变动,取得了前夫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即取得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保障;那么,以村规民约的方式规定对女性离婚后不再享有村集体成员资格、不予分配集体收益的情形,显然有悖于平等原则、生存保障原则,属于违法行为。

三、马某诉求居住权,不能得到支持。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在涉及居住权的案件中,“居住权”及类似表述被写入裁判中的情形十分常见。为避免突破物权法定原则,裁判文书中对居住权的表述多有“有权居住使用”“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等词语。

本案中,村委没有协助马某实现其居住权、为其安排住所的法定义务,并且,居住权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只能是具体的、特定的房屋,因此,马某的这一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谭娜律师山东省妇联齐鲁巾帼法制宣讲志愿团律师。

联系电话:1358338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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