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自然”顺延 “被告”无责

淄博日报 2018-09-14 09:35 大字

老王举仲裁案例:2015年4月18日,淄博某工程公司与淄博某单位签订了建筑安装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944154.83元,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60天。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和由于设计变更造成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承包人工程拖期交工,每日向发包人偿付工程总造价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设备款79120元。合同履行期间,因内装工程滞后,导致消防工程工期拖期333天,给淄博某工程公司造成停工、窝工、人员和机械设备租赁费等损失共计439085元。申请人请求裁决淄博某单位支付因“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439085元,并承担仲裁费用及保全费。

老王解析: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消防工程必须与装修工程结合进行,消防工程的管道应在装修之前铺设,消防工程的终端设备要在装修后才能安装,消防工程与装修工程是在工地负责人的统一协调下进行施工。从工程会议纪要、工程周计划表等证据可以确认,在实际施工中,既有装修工程滞后影响消防工程进度的情况,也有消防工程滞后影响装修工程进度的情况,该案双方当事人对消防工程的逾期竣工在消防工程验收之前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对工期的实际变更。2016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增加安装部分消防设备款79120元,也充分表明了消防工程工期的“自然”顺延。淄博某工程公司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所称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最终,“被告”被认定无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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