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账员挪用5万公款 案发前归还被判免予刑事处罚
企业汇入公用账户200万元,王某担任报账员,却私自取出大额现金用于买房首付款。案发后,王某对使用的钱款积极退还。法院近日宣判,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王某,男,今年35岁,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检方查明,2009年7月,绥德县成立焦化项目指挥部,同时在县城关信用社开设了专用账号,由时任报账员王某管理。同年7月16日,投资方转入账户前期费用200万元。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于8月3日挪用12万元用于交付其购房的首付款,同月挪用10万元借给高某用于石子厂,11月14日挪用10万元用于自己在石子厂的投资。至2010年1月10日上述款项交还到专用账户上。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根据补充证据认为,用于石子厂的20万元,使用前是经过所有人(投资方)的同意,不属于挪用,将起诉挪用数额确认为12万元。
王某称,用于石子厂的20万元是经过投资方同意的,愿意对挪用12万元用于购房首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宽大处理。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绥德县政府决定成立焦化项目指挥部。2009年7月13日,指挥部以“绥德县项目促进指挥部办公室”的名称在原绥德县城关信用社(现为绥德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申请开立了专用账户,用于焦化项目前期征地等工作的经费往来,此项业务由王某经手办理。之后投资方于2009年7月16日向该账户打入前期费200万元,王某时任报账员。2009年8月3日王某在绥德县购房一套,首付款20万元,同日王某在单位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现金支票一张,加盖绥德县项目促进指挥部办公室公章、局长张某和其本人印章,后在专用账户中提取现金5万元,用于其购房的首付款。2010年1月10日王某将上述款项交还到专用账户。
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为政府管理的项目资金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购房,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罪的部分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挪用公款12万元用于个人购房的这一数额证据不足,故在仅有王某供述的情况下,绥德法院对挪用7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王某对本案事实能予以供认并在案发前退还了挪用款,减少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点评:挪用公款罪中经常出现直接实施者接受主管领导的“非行政指令”挪用公款行为,直接挪走公款者虽然在挪用公款的原因上存在着被动,但是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同时为挪用公款罪的主犯。
绥德县人民法院法官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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