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玉林日报 2020-10-20 09:11 大字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秸秆露天禁烧

第三章秸秆综合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秸秆露天禁烧管理工作,促进秸秆综合利用,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秸秆界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成熟农作物茎叶部分的总称,种类包括甘蔗、水稻、玉米、木薯、香蕉、油菜、桑枝、黄豆、芝麻及其他农作物收获籽实后的剩余物质和田间作物生成的落叶、杂草等。

第三条【立法原则】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重大事项。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编制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统筹协调秸秆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建设和秸秆能源化利用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财政政策制定和资金保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和基料化利用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秸秆原料化利用相关工作。

宣传、教育、科技、自然资源、农机服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监督、气象和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镇、街道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宣传、动员、组织、信息报送、处置等工作。

第七条【基层组织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落实露天禁烧责任,发现秸秆露天焚烧的,进行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秸秆露天禁烧的义务。

第八条【网格化管理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县、镇、村四级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系,规定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及其职能,制定工作流程,明确巡查、报告、查处的时限、标准等工作要求。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向社会进行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公益宣传,营造有利于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 秸秆露天禁烧

第十条【总体要求】 禁止在政府划定的秸秆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边界设立禁烧标牌。

第十一条【秸秆禁烧区】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

(一)市城市建成区外围主导上风向不少于十五公里,主导下风向不少于十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二)县(市)城市建成区外围主导上风向不少于八公里,主导下风向不少于五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三)机场周围外延不少于十五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速公路、铁路沿线两侧二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五)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六)各级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草场、油库、粮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设施等周围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七)林地边缘外延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露天焚烧的区域。

第十二条【禁烧监控】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秸秆露天禁烧日常巡查机制,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建立秸秆露天焚烧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依法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

第十三条【秸秆限烧区】 秸秆禁烧区以外的农作物生产区域划为秸秆限烧区。

在秸秆限烧区内,重大节日和污染天气预警响应期间不得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四条【限烧区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烧区秸秆烧除工作方案,对限烧区秸秆产生量、综合利用量、剩余量进行调查统计,编制烧除计划,确定烧除的轮次、区域、地块和责任人等,实现动态错峰焚烧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每一轮次的烧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国家、自治区、本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确需在限烧区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 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政策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财政、科技等部门,科学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制定财政、投资、用地、用电、信贷等秸秆综合利用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

第十六条【秸秆综合利用产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示范项目建设,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秸秆利用企业为龙头、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民参与的秸秆综合利用机制。

加快发展秸秆综合利用产业,鼓励、引导各类企业和社会资本进入秸秆综合利用领域,形成秸秆综合利用产业链。

第十七条【秸秆肥料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措施,推进秸秆肥料化利用。

鼓励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采取秸秆机械化粉碎还田、快速腐熟还田和制作有机肥等方式,提升秸秆肥料化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秸秆饲料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秸秆饲料化技术研究开发,引导秸秆饲料加工企业和养殖场(户)等开发利用秸秆饲料。

第十九条【秸秆能源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秸秆气化利用、生物质发电和固化成型燃料等能源化利用;支持企业技术升级,逐步提高秸秆掺烧比重。

第二十条【秸秆基料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以秸秆为原料的秸秆基质产业,采用清洁工艺生产以秸秆为原料的农业育苗钵、绿化草毯、土壤改良有机炭肥等。

第二十一条【秸秆原料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制桨造纸、人造板材、包装材料、工业用纤维、人造革填充剂等产品;扶持发展秸秆编织业。

第二十二条【秸秆收集、储存、运输、转化】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适宜本地发展的专业化秸秆收集、储存、运输、转化利用体系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科技创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秸秆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创新,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应用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责任】 在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系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秸秆露天禁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监测发现、接到举报秸秆焚烧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未完成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目标任务的;

(五)在秸秆禁烧区内发生秸秆露天焚烧火点,并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六)在上级部门发出问责预警函后,秸秆焚烧火点数量仍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七)违反秸秆露天禁烧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政府划定的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不听劝阻,阻碍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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