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苗园路银行纵火案民事赔偿部分审结 精神分裂者火烧柜员机 监护人被判赔偿损失
2014年9月13日,玉州区苗园路某银行发生一起纵火案:凌晨,一精神分裂症男子放火烧银行柜员机。日前,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在玉州区法院审结,该男子的监护人被判赔偿银行的损失共计69万余元。
精神分裂者放火烧柜员机
2014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谢某携带易燃物进入苗园路该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服务区,用打火机点燃易燃物后离开现场。服务区内的ATM自动取款机操作面板被引燃后,火势逐渐蔓延至两旁其他区域,引发火灾。据事后清点,本次火灾烧毁了柜员机、空调、点钞机等设备共计财产损失696201.07元。
经查明,谢某于2009年无明显诱因出现精神异常;2014年1月,其家属将其送到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患精神分裂症,同年4月病情好转后出院。
2014年10月22日,谢某到广东省化州市某银行柜台机放火,将柜员机烧毁。次日凌晨再到柜员机准备放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发现谢某作案动机不明,行为异常,委托相关医院进行鉴定。经鉴定谢某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2016年8月6日5时多,谢某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两次放火,烧毁农村信用社的柜员机和9辆汽车,当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法院审理认定谢某在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已构成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谢某正在监狱服刑。
因此,玉州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民事赔偿部分时,远赴广东,在谢某服刑的监狱开庭。银行方认为,谢某放火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谢某和其哥哥谢某彬共同承担赔偿。哥哥谢某彬作为监护人,监护不力,导致损害的发生,应该负起赔偿责任。
监护人被判赔偿损失
经查,谢某至今未婚也没有财产,父母均已去世,其有一个大哥谢某彬,还有两个姐姐。两个姐姐出嫁后,谢某与大哥谢某彬也是分开居住,很少与大哥一起生活。
由于开庭前一直查找不到谢某彬,法院进行了公告找人,60天的公告期满后,谢某彬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谢某说,不清楚自己的放火行为,大哥很少过问他的事,不怎么管他。经征求谢某意见,其同意法院指定谢某彬作为其监护人。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案中,谢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谢某大哥谢某彬作为其监护人,没有证据表明其对谢某已尽到监护责任,其对谢某造成银行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谢某彬赔偿财产损失696201.07元给银行。
法官提醒,我国《民法总则》第2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应该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和积极治疗,这既是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负责,也是作为监护人应尽的义务。
(记者 陈梅 通讯员 李良敏 陈虹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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