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禁止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工作的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工商、市政、综合执法、环保、气象、教育、民政、财政、交通、国土、住建、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烟花爆竹燃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宣传力度。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环境保护、气象部门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向社会发布空气质量、气象信息时,应当进行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提示。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要求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内容。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开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同时开展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宣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以及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宣传教育。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以及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以及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
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事先向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输油管道场站、阀室、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水利设施,水、电、气供应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教学区、敬老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以及住宅小区;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地、苗圃、公园;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城市广场、集贸市场、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建筑物、构筑物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电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隧道、地下管道、地下人行道、防空洞、竖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或者区域;
(十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或者区域。
第八条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禁止单位、个人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第九条在玉林城区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详见附图)包括:
(一)二环路与玉石公路、玉博大道之间的区域;
(二)二环东路、文体路、教育东路、人民东路之间的区域;
(三)二环东路、人民东路与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纵二路、横六路之间的区域。
各县(市、区)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大节日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禁止燃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条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在允许燃放的地点和区域内燃放的烟花爆竹必须是符合质量标准的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以正确、安全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安、安监、工商、市政、综合执法、环保、气象、教育、民政、财政、交通、国土、住建、质监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玉林市原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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