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队到外地学习突感身体不适,他被送医抢救第三天死亡 入院时间与医院的初步诊断时间相隔5个多小时 工伤认定 “48小时”起争议
庭审现场 (通讯员 陈晓蓓 摄)
带队在外地考察学习期间,就职于陆川某学校的他突感身体不适,被送进医院抢救治疗,可不幸还是发生,他在入院第三天去世了。
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他的死亡应否认定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之争成了焦点。
9月11日上午,这起工伤认定纠纷案二审在玉林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玉林市人社局局长程华安、自治区人社厅副厅长潘志金出庭应诉。
带队到外地学习突感身体不适
送医抢救,第三天死亡
去年3月26日,王某某受学校指派,带队前往南宁市宾阳中学考察学习。次日7时许,同事发现王某某身体不适,随即打了120。王某某被送到当地医院抢救治疗,可入院第三天,年仅49岁的他还是走了。王某某的家人于同年4月14日向玉林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涉及王某某从抢救到死亡的时间是否在48小时之内。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有关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据医院病例记载,王某某入院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9时。2018年3月27日14时27分,医院对王某某的病情作出初步诊断。3月29日9时20分,王某某因病情加重转入ICU,同日12时05分王某某出现休克,经家属要求医院持续抢救至3月29日13时30分,家属要求出院,予以办理签字自动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家属自述,出院后不到二十分钟,王某某停止呼吸。
玉林市人社局认为,王某某于2018年3月29日13时50分病故,距入院治疗时间2018年3月27日9时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故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决定。王某某家属不服,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玉林市人社局的决定。王某某家属不服,遂诉至玉州区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初次诊断时间并不等同于入院时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初次诊断时间应为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的“初步诊断”时间,而医院记载的“初步诊断”时间明确为2018年3月27日14时27分,距离玉林市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认定的王某某死亡时间2018年3月29日13时50分,并未超过48小时。因此,玉林市人社局不予认定王某某的死亡视同工伤事实不清,遂判决撤销了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由玉林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玉林市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不服,向玉林市中院提出上诉。
是否构成工伤
“48小时”的起算时间起争议
当天庭审主要围绕各方的争点王某某的死亡应否认定视同工伤进行。各方当事人就“48小时”的起算时间和王某某的死亡时间进行了唇枪舌战,对“初次诊断”“初步诊断”的见解各抒己见。
由于王某某是早上9时入院,14时27分医院作出“初步诊断”,这中间相隔了5个多小时,以哪个时间为起算点,最终影响着是否超过“48小时”。
市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认为,医院作出“初步诊断”不等同于“初次诊断”,初次诊断时间应该是王某某入院治疗时间2018年3月27日9时,王某某是出院后死亡,没有死亡证明,即使按王某某家属自述王某某是2018年3月29日13时50分死亡,这样算下来已经超过48小时。
王某某家属则认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该是2018年3月27日14时27分医院作出的“初步诊断”时间。王某某在入院第三天早上已病危进入ICU,没有自主呼吸,进入脑死亡状态,死亡时间无论是这个时间点还是2018年3月29日13时50分,都没有超过48小时。
作为第三人的校方也认为,王某某的死亡应该构成工伤,希望王某某的家属得到工伤赔偿。
庭审持续了一个多小时,该案将择日宣判。
(记者 陈梅 通讯员 陈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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