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与店主发生口角 三男子放火又开枪
只因与人发生口角,男子陈某桂召集两人趁着夜色到“仇家”的店铺门口放火,并开枪“示威”。近日,潜逃3年后自首的陈某桂因犯放火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出于报复,3男子半夜放火
2014年6月3日凌晨1时许,正是人们入梦酣睡的时刻,家住陆川县良田镇的丘某一家却突然被一声枪响惊醒,并闻到了一股浓重的汽油味。丘某急忙起床观察,发现二楼窗户玻璃破了个大洞,一楼店铺大门火光亮起,浓烟阵阵。“起火了!”丘某抱着儿子,与丈夫迅速下楼从后门撤离,并和邻居一起奋力将火扑灭。
经鉴定,丘某经营的饲料店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257元,所幸无人员伤亡。
案发后不到一个月,陆川公安局先后将犯罪嫌疑人黄某堂、黄某琨抓获归案。据黄某堂、黄某琨供述,2人作案均系受朋友陈某桂指使。案发当晚,陈某桂准备了两瓶汽油和一支砂枪,叫上黄某堂、黄某琨,称丘某太“牙渣”(凶恶),得罪了他,要求2人跟他去对丘某进行报复。于是3人驱车来到丘某经营的饲料店门前。趁四下无人之际,黄某堂、黄某琨将汽油洒在大门处,并由黄某琨点火。陈某桂则持砂枪向饲料店的二楼窗户射击。随后,3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
2015年2月,黄某堂、黄某琨因犯放火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陈某桂则闻风潜逃。直到2017年6月19日,陈某桂才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通过亲属向丘某补偿185000元。法庭上,陈某桂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认为,陈某桂与他人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陈某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开庭前通过补偿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
在庭审中,其中一名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放火罪,其目的是报复被害人,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火势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
法官释法: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放火罪在量刑处罚、主观恶性程度上、危害的客体方面都是不同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手段可以是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而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手段只是放火,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由此可以得出,放火罪与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区别是:关键要看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危害了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种行为就应当以放火罪定罪。
在本案中,从放火时间来看,被告人于凌晨1时许放火,火势不易被人发现;从放火地点来看,着火点正处街区,商铺和居民楼密布,且均有人员居住;从放火的对象及方式来看,被告人使用汽油点燃店铺木制大门,火势容易扩大,形成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从被告人放火后的表现来看,被告人放火后即逃离现场,放任火势曼延。综合分析,被告人出于泄愤报复故意于凌晨使用汽油点燃被害人店铺木门,虽然其放火的行为对象是被害人的特定财物,但从被告人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行为的对象和方式及行为后的表现等进行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周边群众的伤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放火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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