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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店里砍伤其他顾客 赔偿21万元

华商报 2016-08-10 18:51 大字

饭毕,索要发票,得到暂时没有发票的回应后,柴某怒火中烧,与饭店老板发生激烈争执,同在饭店吃饭的顾客崔某出于义愤,与柴某发生争执并升级为打架。结果是,崔某右手掌被砍伤,属轻伤一级,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院调查发现,2015年11月5日晚上11时许,柴某与刘某等四人在府谷县富贵饭店吃饭,崔某等四人也在该饭店吃饭。柴某在结账时向饭店老板王女士索要发票,王女士说饭店暂时没有发票,次日可以补开,柴某不同意并与王女士争执。

旁边吃饭的崔某一时看不下去与柴某争执并发生打架,崔某的弟弟也参与进来,后三人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柴某和刘某进入饭店的厨房,崔某兄弟二人也进入厨房与柴某打在一起。

打斗的过程中,柴某用厨房内的菜刀将崔某右手掌砍伤,三人被众人拉开后,饭店老板开车将崔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右手掌伤属轻伤一级。

事发后,柴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崔某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并已兑现。崔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柴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柴某与被害人崔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持菜刀将被害人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私下协商解决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点评:俗话说,小不忍则乱大谋。冲动,往往给人带来悔恨,还有魔鬼般的梦魇。

别人车位被占他出头 砍伤别人获刑

2014年6月30日晚上10时许,曹某某与其兄曹某等人将所骑摩托占用了榆阳区芹政巷燕某某(已判决)家的车位。为了这件小事最终却引发流血冲突。

见自家车位被他人所占,燕某某母亲郭某某叫曹某某等人挪开摩托,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燕某某也参与进与曹某某、曹某等人的争吵中,后被劝开。曹某某欲骑摩托离开,并在大门口轰油门,为此再次与燕某某发生冲突,燕某某持铁质伞把儿砸了曹某某的摩托,且挡住不让曹某某离开,并打电话给贺某等人让过来帮忙。

贺某等人过来后,与燕某某一同和曹某某等人发生撕打,并对曹某某所驾驶的摩托予以打砸,曹某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随后,贺某等人离开燕某某家行至榆阳区文化路与康庄路路口时与曹某某再次相遇,贺某等人便对曹某某拳打脚踢,最终导致曹某某被斧头砍伤。

“6月30日下午,我哥打电话说燕某某在她家和别人吵起来了,让我去看看。我又叫了陈某某(已判决)等人一起去了燕某某家,在曹某某脸上打了几巴掌,后来曹某某就跑了。”贺某供述说,之后他们在巷子里转的时候,又碰见了曹某某,双方又撕打起来了,后来陈某某将对方一人打倒在地上,我们就跑了。

后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右手拇指损伤符合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体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曹某某与贺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贺某自愿一次性赔偿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

2015年8月29日,贺某被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2015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月4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榆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榆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点评:因一件小事为他人出头,最终致人受伤,一时的仗义最终面对的是法律的制裁,遇事需三思,许多事情本来可以不使用暴力就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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